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231號
原告 鄭順億
被告 蘇毓傑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其中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3日22時2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北市○○區○○路○○○街000號前,碰撞原告騎乘之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B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肱骨頭頸部與大結節骨折、左側跟骨骨折、左側腕部舟狀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7,224元、醫材費4,039元、看護費75,000元、交通費14,000元、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費用4,000元、原告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工資損失157,822元(包括請假扣薪35,878元、全勤獎金4,292元、考績獎金32,190元、值班超時工作報酬40,250元、值班深夜點心費6,960元、團體工作獎金25,752元、外勤費12,500元)、兼差工作損失36萬元、精神慰撫金36萬元,共計1,182,085元(見本院卷第45頁)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2,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30%。對有單據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療費用1,043元、板橋中興醫院醫療費用140,733元不爭執,板橋中興醫院醫療費用差額1,248元無單據,被告爭執之。北醫或板橋中興醫院沒有建議原告接受中醫治療,六安堂中醫診所以非屬健保給付之水煎藥處分籤進行治療,並無必要,被告爭執中醫醫療費用46,800元。親屬看護提供之勞務程度應遠低於專業看護人員所能提供之勞務程度,故不應比照專業看護之計酬標準,看護費應以全日2,000元計算。交通費被告有爭執,原告應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費用4,000元,乃原告循民事訴訟主張自身權利之勞費支出,應自行承擔。被告對台電公司工資損失35,878元部分不爭執,但全勤獎金、考績獎金、超時工作報酬、值班深夜點心費、團體工作獎金、外勤費非經常性給與,被告爭執之。否認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之真正,否認原告受有兼差工作損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行駛地區、路線或時間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24條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109年11月3日22時23分許,騎乘系爭A車搭載訴外人 江翊瑋 ,沿臺北市大安區芳蘭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芳蘭路與長興街131號前時,系爭A車與原告騎乘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原告、被告、江翊瑋均受傷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店簡字第1764號卷,下稱店簡卷,第189至203頁),堪信為真實。參以系爭A車騎士即被告於109年11月3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沿芳蘭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我受到天候(下雨)視線模糊,但有路燈,過程中我突然看見有部腳踏車騎得很慢且在路中間往北方向,我與對方碰撞皆是行駛中發生,另對方車速慢似乎想做其他動作,此外,對方腳踏車無任何反光標(罩),我無法目測從我發現對方到碰撞的距離,我車右前車頭與對方何部位碰撞則不清楚。(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有看見對方且有煞車仍來不及反應(因路面濕潤如果急煞易造成打滑)。(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多少?)答:約30公里∕小時。」等語(見店簡卷第192頁)、被告於110年4月29日調查筆錄陳述:「當天有下雨,所以我騎的速度很緩慢,雖然下雨有影響,但是視線仍算清楚,我騎在路中間,B車在我前方,然後B車突然無故停在路中間,當下我有立即煞車,但還是來不及,從後方撞上B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被告於110年9月30日詢問筆錄陳述:「當時是晚上有下雨,我車行經的路上有看到前方B車在行駛,旁邊都没有任何車子,所以當時我只有注意我車前方的路況繼續行駛,當時我注意到B車時,我只看到B車騎得很慢,在我撞到B車的前五秒,我才知道B車其實是停在路上在做其他的事情,在撞擊前我有試著煞車,但我車當時有載乘客所以我没有把摩托車煞車直接鎖死,因為擔心會造成打滑,因為時間有點突然,所以我也没有注意去看我車後方是否有車子,B車前方有一個岔路,但B車也沒有向後示意他要停下來或往左往右,所以我無法判斷B車到底要幹嘛,所以就撞到了;我覺得我有注意到B車,因為當時我確實有看到B車,我不明白B車的行車狀況,但我有踩煞車為必要的措施;當時我的車速大約在40公里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系爭B車騎士即原告於109年11月3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沿芳蘭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天候雨勢較大,因此我騎到事故地點(路旁)停止狀況正欲準備戴帽子,我停約1分鐘就被對方撞到,我車本身後方就附閃光燈罩,但非燈光,我車後車尾被對方由後方突然撞擊(至於對方何部位則不清楚撞擊)。(問:現場有無路燈,視線如何?)答:有路燈且視線清楚。(問:燈罩(車尾)是否有閃爍功能?)答:無。(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無(不知被何人撞)。」等語(見店簡卷第193頁)、原告於110年10月7日詢問筆錄陳述:「事故地點前是公車停靠處,我就停在公車停靠處前面戴帽子,就莫名其妙被A車撞,整個人往後仰倒地,我車倒在汽車的後面,表示我車不是在道路中間暫停,監視器角度有問題,看起來好像是我車停在路中間,事故地點是不連續道路,是内縮,變成有個路邊停車的地方;道路現場有10米寬,我腳踏車80公分,A車有足夠的空間閃躲,A車騎士說他的時速只有30,理應只是讓我輕輕往前推,不致我往後仰骨折。」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參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等跡證顯示,事故前系爭A車沿芳蘭路南向北行駛,至肇事處時,與沿同向行駛在A車之前,並於車道中暫停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參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MADF091-01長興街131號自來水廠)顯示,畫面時間(下同)22:21:31-39許見系爭B車沿芳蘭路南向北行駛,22:21:40-45許見系爭B車暫停於車道(相對位置鄰近路邊汽車停車格左後方車道內,約平行於路側東緣之路燈),系爭B車騎士即原告仍坐於坐墊上,雙腳著地,22:21:35-44許見系爭A車沿芳蘭路南向北行駛,並持續接近至暫停中之系爭B車後方,22:21:45-47許見系爭A車撞及系爭B車左後側,同時見系爭A車左倒,系爭B車亦隨之右倒碰觸地面後再向右側彈起並車體翻滾至路邊停車格後方,兩車倒地前見系爭A車騎士伸出左腳觸地隨即人車倒地,系爭B車騎士於撞擊當下跌落地面。併參酌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標註及事故照片顯示,系爭A車定位前已扶立(見影片撞擊當下顯示左倒),系爭A車前車輪軸心距東側人行道路緣2.7公尺、後車輪軸心距2.4公尺,系爭A車刮地痕呈現南北向於其後方車道内,南北向刮地痕起點距離東側人行道路緣延伸線2.5公尺、終點距2.6公尺,系爭B車定位右倒,其車頭朝東南,後輪距人行道東側路緣0.3公尺、前輪距南側路緣0.4公尺,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顯示系爭B車遭系爭A車撞及後翻滾至最後定位,系爭B車相對位置約於該人行道之西南角落、路邊停車格之後(南)方(見店簡卷第200頁照片編號4)。復參酌兩造上開詢問筆錄之陳述及上述影像等跡證顯示兩車之動態,足以推析事故前,系爭A車為系爭B車後方行駛之車輛,被告騎乘系爭A車於行駛過程中,同路前方並無其他人車影響其行駛動線,被告疏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方致與暫停於車道中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堪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然系爭事故前,系爭B車在車道中暫停時間至少5秒,且事故位置為夜間有照明之鄰近路燈處,視線尚無阻隔,惟其暫停於道路中央,且未能有明顯警示後車,已影響系爭A車之行向,以致系爭A車與其發生碰撞而肇事,足認原告「在車道中暫停影響行車安全」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且被告及原告均因上述行為,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判過失傷害罪,原告處拘役20日,被告處拘役50日,本院衡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
㈡關於原告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肱骨頭頸部與大結節骨折、左側跟骨骨折、左側腕部舟狀骨骨折等傷害,因此支出北醫醫療費用1,043元、板橋中興醫院醫療費用141,981元、六安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64,200元,共計207,224元之事實,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北醫醫療費用收據、板橋中興醫院收據、六安堂中醫診所收據、六安堂中醫診水煎藥處方籤等件為證(見店簡卷第33至113頁),被告對於北醫醫療費用1,043元不爭執,應予准許。又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板橋中興醫院收據之真正並不爭執,雖兩造對該收據之加總計算均有誤(原告誤算為141,981元,見店簡卷第23頁,被告誤算為140,733元,見本院卷第74頁),但經本院核對原告所提出之板橋中興醫院收據金額總計應為140,888元(見店簡卷第45至105頁),此部分亦應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六安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64,200元部分,被告雖否認其必要,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六安堂中醫診所110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係治療左側腕部、應診日期自109年11月5日起至110年2月26日止共計44次(見店簡卷第107頁),此與板橋中興醫院109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診斷之原告受傷部位相符(見店簡卷第35頁),參以板橋中興醫院110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原告因傷休息期間為6個月(見店簡卷第37頁),而原告經輔以中醫治療後,請假期間已縮短為僅2個月(見本院卷第111頁),堪認原告自109年11月5日起至110年2月26日止接受中醫診所之治療,對原告傷勢之康復很有幫助,核屬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9年11月5日起至110年2月26日止支出之中醫醫療費用55,500元部分(見店簡卷第106至111頁),應予准許;另觀諸原告提出之六安堂中醫診所111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係右側肩膀挫傷、應診日期自110年3月4日起至111年7月5日止共計56次(見店簡卷第113頁),但北醫109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板橋中興醫院109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原告右側肩膀挫傷
(見店簡卷第33頁、第35頁),且右側肩膀挫傷為系爭事故發生後逾4個月後始由中醫診所診斷之病名,自難逕認與系爭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賠償自110年3月4日起至111年7月5日止支出之中醫醫療費用8,700元部分(見店簡卷第112至113頁),不應准許。故本件原告請求賠償北醫醫療費用1,043元、板橋中興醫院醫療費用140,888元、六安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55,500元,共計197,431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⒉醫材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材費4,039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詳列品名數量之埔全藥局統一發票為證(見店簡卷第29頁),核其項目確屬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材費4,039元,亦應准許。
⒊看護費部分:
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由其配偶看護1個月,以每日看護費2,5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看護費75,000元等語,被告辯稱每日應以2,000元計算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肱骨頭頸部與大結節骨折、左側跟骨骨折、左側腕部舟狀骨骨折等傷害,依板橋中興醫院110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之記載,原告行左側肱骨開放復位手術,互鎖式骨板固定及人工骨植骨手術,左手以拇指護套固定,左足以石膏,護踝固定,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1個月(見店簡卷第37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有由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之必要,且原告請求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並無過高。是原告主張其因傷由配偶看護,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75,000元(計算式:2,500元*30日=75,000元)之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交通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交通費14,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僅提出109年11月9日車資460元之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為證(見店簡卷第31頁),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肱骨頭頸部與大結節骨折、左側跟骨骨折、左側腕部舟狀骨骨折等傷害,經左側肱骨開放復位手術、互鎖式骨板固定、人工骨植骨手術,左手以拇指護套固定,左足以石膏,護踝固定,行動不便,依原告之傷勢,自不能強行要求原告以步行搭配搭乘公車或捷運前往就醫。且依板橋中興醫院110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1.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09年11月5日至本院門診求診,109年11月09日住院手術治療,行左側肱骨開放復位手術,互鎖式骨板固定及人工骨植骨手術,109年11月18日出院,共10日。2.109年11月25日至110年2月24日經藥物及復健治療共9次。3.目前左手以拇指護套固定,左足以石膏,護踝固定。4.期間因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壹個月,預估避免工作,宜休息陸個月。5.左肩骨板預估一年後移除手術。」等語(見店簡卷第37頁)、板橋中興醫院111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109年11月25日至111年8月23日經藥物及復健治療共13次。…4.期間因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壹個月,預估避免工作,宜休息陸個月。5.左肩骨板預估一年後移除手術。」等語(見店簡卷第39頁),可知原告於109年11月9日前往板橋中興醫院住院手術治療,於109年11月18日出院,並因系爭傷害於109年11月25日至111年8月23日前往板橋中興醫院藥物及復健治療共13次,而原告於109年11月9日上午前往板橋中興醫院之計程車資為460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109年11月9日車資460元之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附卷可證(見店簡卷第31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往返板橋中興醫院住院、藥物及復健治療13次之交通費為共計12,880元(460元*14次*往返2趟=12,880元),加上原告於109年11月3日因系爭事故受傷在北醫急診後返家之交通費200元(參見店簡卷第19頁),共計13,080元,核屬因系爭事故所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13,08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⒌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聲請行車事故鑑定支出鑑定費3,000元,原告、被告均聲請覆議,覆議費用各自負擔1/2,原告支出覆議費用1,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各項收入繳核繳款人收執聯、臺北市交通局各項收入收據為證(見店簡卷第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考量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80至83頁),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堪認原告起訴前申請鑑定肇事責任及申請覆議而支出之鑑定費用3,000元、覆議費用1,000元,共計4,000元,核屬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必要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及覆議費用共計4,000元,應予准許。
⒍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雇於台電公司,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請病假,遭台電公司扣薪35,878元、扣全勤獎金4,292元、少領值班超時工作報酬40,250元、值班深夜點心費6,960元、團體工作獎金25,752元、外勤費12,500元,且因台電公司內規請病假考績乙等考績獎金少領32,190元,這些都屬法定平均工資計算範圍,故原告因傷受有台電公司工資損失共計157,822元等語,並提出差假資料明細、工作人員請假處理表、台電公司給假規定薪給與獎金彙整表、台電公司109會計年度單位員工事病假統計表、台電公司109年度原告薪給資料、台電公司110年度原告薪給資料、台電公司111年度原告薪給資料、考績資料、存摺影本為證(見店簡卷第25頁、第123至135頁、本院卷第49至67頁、第99至107頁),被告對原告因系爭傷害請病假,致遭台電公司扣薪35,878元,受有工作損失35,878元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35,878元部分,應予准許。惟按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則原告主張之全勤獎金、值班超時工作報酬、值班深夜點心費、團體工作獎金、外勤費等非經常性給予費用,核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之性質有別,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原告主張上開費用屬平均工資計算範圍云云,尚非可採,是原告據此請求賠償全勤獎金4,292元、考績獎金32,190元、值班超時工作報酬40,250元、值班深夜點心費6,960元、團體工作獎金25,752元、外勤費12,500元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兼差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兼差油漆及房屋修繕工程,原告因傷受有6個月、每月6萬元之兼差工作損失,共計36萬元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其名片2紙、真滿意裝潢工程行估價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店簡卷第153至185頁),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觀之,其上並無任何人之簽名或蓋章,無從據此逕認有何承攬契約成立。況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之日期係109年1月24日、109年3月14日、109年3月24日、109年7月15日、109年8月5日、109年8月15日、109年8月18日、109年10月5日、110年1月22日,此均非原告因傷實際請假之期間,則縱若估價單為真正,亦不足以證明原告因傷實際休養期間有何依已定之計劃可得預期之兼差利益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兼差工作損失36萬元,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有右側肱骨頭頸部與大結節骨折、左側跟骨骨折、左側腕部舟狀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及系爭A車乘客江翊瑋亦受傷,參以板橋中興醫院110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1.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09年11月5日至本院門診求診,109年11月09日住院手術治療,行左側肱骨開放復位手術,互鎖式骨板固定及人工骨植骨手術,109年11月18日出院,共10日。2.109年11月25日至110年2月24日經藥物及復健治療共9次。3.目前左手以拇指護套固定,左足以石膏,護踝固定。4.期間因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壹個月,預估避免工作,宜休息陸個月。5.左肩骨板預估一年後移除手術。」、板橋中興醫院111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109年11月25日至111年8月23日經藥物及復健治療共13次。…4.期間因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壹個月,預估避免工作,宜休息陸個月。5.左肩骨板預估一年後移除手術。」等語(見店簡卷第37頁、第39頁),原告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原告現年47歲、被告現年34歲,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⒐綜上所述,原告之損害金額為醫療費用197,431元、醫材費4,039元、看護費75,000元、交通費13,080元、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費用4,000元、工作損失35,878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479,428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已詳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35,600元(計算式:479,428元*70%=335,600元,元以下4捨5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有理由者,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5,600元,及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原告繳納
合計12,781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