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707號聲請人 藍中正 關係人 宋仁嵩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藍珍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宋仁嵩為被繼承人藍珍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藍珍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藍珍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藍珍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藍珍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藍珍(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市○○路000號)係聲請人之叔叔,聲請人之祖父 藍新浩 留有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聲請人之父 藍文通 已於民國81年11月18日死亡,聲請人為再轉繼承人,與被繼承人藍珍同為上開祖父遺留土地之合法繼承人。惟被繼承人藍珍於102年2月27日未辦竣上開祖父遺留土地之繼承登記即已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又繼承人之一未辦竣繼承登記前死亡,且無合法繼承人者,應選定遺產管理人,由遺產管理人會同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84條定有明文,是為確保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聲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聲請人祖父藍新浩派下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被繼承人藍珍之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人繼承與管理,而關係人宋仁嵩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據其提出同意書,並檢附身份證明文件、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等件附卷為憑。再者,關係人宋仁嵩職司地政士,其對於本件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宋仁嵩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藍珍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至上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謝昆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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