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23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邱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簽訂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暨消費貸
款借據(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借款利率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
加碼年利率6.39%計算,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5年
,並以每月18日為還款日,如被告未按期清償本息,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09年7月18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22,84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查
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
29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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