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宗賢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846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及現金卡約定條
款第27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相
符。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1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給
付利息(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
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及逾期滯
納金即違約金(各帳單週期之逾期滯納金計算係自逾期之日
起以90日為計算上限,未依約繳納本息,則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本件依被告當期應付帳款扣除循環信用
利息、調帳金額及已付金額後之本金為準),詎被告迄94年
6月22日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08,5
05元及依上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另被告於93年5月6日
申請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並領用現金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
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另應給付利息(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
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8%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及
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各帳單週期之逾期滯納金計算係自逾
期之日起以90日為計算上限,未依約繳納本息,則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本件依被告當期應付帳款扣除循
環信用利息、調帳金額及已付金額後之本金為準),詎被告
簽帳消費迄94年5月5日共積欠現金卡款項49,542元及依上述
約定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帳單、約定條款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