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靖凱選任辯護人楊水柱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靖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實
一、徐靖凱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5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5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e、bk-MDMA)、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5-MeO-MIPT)、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Ethylone)、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APP)、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 芬納西泮 (Phenazepam)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為下列行為:
㈠徐靖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6年5月初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泰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7、80,000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1所示毒品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附表二編號1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淨重28.92公克)、非法持有附表二編號6之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1包(混有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0.58公克),並預計將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11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粉末、藥錠(其中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6除第三級毒品外,尚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與咖啡粉攪拌均勻,以利分裝成毒品咖啡包後,伺機分別販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惟未及分裝為毒品咖啡包販賣,即為警查獲而未遂。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年6月4日凌晨0時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附表二編號23-1之行動電話,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高○森聯繫後,相約於高雄市○○區○○路與輔仁路口旁超商見面後,至徐靖凱位於○○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24,000元之代價,販售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台(毛重約37.5公克即1兩)予高○森,及取得價款24,000元。
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年5月中旬間某日上午5時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附表二編號23-1之行動電話,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孫○哲聯繫後,相約於高雄市○○區○○○路之「聖功醫院」對面某大樓管理室前,以1,500元之代價,販售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孫○哲,及取得價款1,500元。
㈣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年7月初某日下午4、5時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附表二編號23-1之行動電話,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孫○哲聯繫後,相約於徐靖凱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3,500元之代價,販售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75公克即1錢)予孫○哲,及取得價款3,500元。
嗣於106年7月5日下午1時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徐靖凱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居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徐靖凱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2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28頁、第78頁正反面),核與高○森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指述(偵卷第155至156頁背面、第177至179頁)、孫○哲之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指述(偵卷第25至26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翻拍畫面1份(警卷第11至18頁)、被告持有行動電話之毒品上游綽號「阿泰」之網路通訊軟體微信個人資料翻拍畫面1份(警卷第19頁)、本院106年聲搜字第000838號搜索票1紙(警卷第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36至43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44張(警卷第44至65頁)、中華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1份(偵卷第68頁)、孫○哲及高○森之前案紀錄各1份(本院卷第52至53頁)等附卷可憑,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稽。
㈡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1之物經送鑑定後,驗得如附表
二編號1至編號11備註欄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1備註欄所載)。其中:
⒈第二級毒品部分:
⑴大麻(附表二編號1)驗前淨重28.92公克;⑵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5、編號8,其中
附表二編號4及編號5除均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外,尚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Ethylone】、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APP】成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附表二編號8部分驗前淨重277.88公克,純質淨重約258.42公克。
至於附表二編號4及編號5驗前總淨重92.19公克(均僅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⑶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6,同時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58公克。
⒉第三級毒品部分:
共有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
e、bk-MDMA)、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5-MeO-MIPT)、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Ethylone)、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APP)、氯甲基卡西酮(CMC)、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芬納西泮(Phenazepam)等10種(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11,其中附表二編號4及編號5尚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6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923.25公克,純質淨重介於
186.32公克(計算式:有驗得純質淨重部分即附表二編號9至編號11部分:174.08+12.23+0.01=186.32)至
302.69公克(計算式:上開驗得純質淨重部分加上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7未鑑定純質淨重而假定純度百分之百部分:186.32+2.29+1.43+91.85+0.34+0.58+19.88=302.69)之間。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8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78頁至背面)、106年8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79頁)、106年8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603335410號函各1份(偵卷第8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90頁至背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9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88至203頁)、107年1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0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04頁)、107年1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0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偵卷第205至206頁)在卷可憑。
㈢又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被告與購毒交易對象高○森、孫○哲間並無特殊情誼關係,苟非確有利益可圖,衡情被告應無甘冒重罪風險,鋌而走險與其等為毒品交易之理。此外,被告購入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11所示大量第三級毒品,並以如附表二編號12、編號21之分裝袋、分裝空罐分裝,預計摻混咖啡粉而分裝為毒品咖啡包販賣,業據其供承在卷。足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有從中賺取差額或抽取毒品以牟利之意圖甚明,是以被告主觀上當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前揭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持有第二級毒品超過20公克(大麻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e)、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5-MeO-MIPT)、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Ethylone)、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APP)、氯甲基卡西酮(CMC)、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芬納西泮(Phenazepam)則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營利而販賣,亦不得非法持有、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被告意圖營利而向「阿泰」販入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11之第三級毒品粉末、藥錠而欲與咖啡粉混合後分裝為毒品咖啡包販賣圖利,惟未及販賣即為警查獲,核屬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是核被告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附表二編號1大麻部分)、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6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事實欄㈡至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販賣未遂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單就附表二編號9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純質淨重即高達174.08公克)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持有大麻部分,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法務部調查局106年8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已載明扣案附表二編號1之煙草檢品經鑑定結果,認「均含第二級第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8.92公克」之情(偵卷第79頁),堪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要件,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本院卷第72頁),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本院雖未當庭告知被告亦持有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二編號6之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係同時向「阿泰」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6等毒品,而同時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附表二編號1之大麻)、持有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6之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關係(詳後述),乃裁判上之一罪,自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㈡被告實施一購入後持有毒品之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大麻)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㈢被告所犯如上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8月5日以103年度簡
字第25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其刑)。
㈤被告意圖營利,販入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
11之第三級毒品粉末、藥錠(其中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6混有第二級毒品)後,欲與咖啡粉混合分裝為毒品咖啡包販賣圖利,惟未及販賣即為警查獲,核屬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應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查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見警卷第4至8頁、偵卷第8至11頁、本院卷第28頁、第72頁,就被告事實欄㈣部分,被告業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曾販售毒品安非他命予暱稱孫○哲之男子施用?)有。大約1-2次。」(警卷第6頁),其後於偵查中檢察官就此雖未進一步訊問被告,然被告於審理中就此部分亦予自白,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其刑);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先加後依法遞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利益,為轉賣獲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高○森及孫○哲,殘害購毒者身心,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暨持有大麻、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等第二級毒品,其係於106年5月間一次購入大量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其中扣案附表二編號8之甲基安非他命即高達32包,驗前總淨重277.88公克,純質淨重258.42公克;附表二編號9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驗前淨重193.43公克,純質淨重
174.08公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集中於106年5月至7月間,交易次數3次,對象為高○森及孫○哲等2人,販毒所得29,000元,販毒次數固然非多,但其中販賣予高○森該次數量1兩,價額高達24,000元,較之其他低額販毒者(各次販賣約500元至1,000元之譜),可謂被告該次販賣價額可抵對方多次犯行,情節較重,暨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足可見其尚有悔意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本院衡酌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時間集中接近,販賣對象亦有集中特定2人之情,尚非眾多,其中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獲利高達24,000元,其餘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獲利1,500元及3,500元之各次獲利情況等販賣數量、模式、次數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尚難與中、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爰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㈧沒收部分:
⒈扣案附表二編號1、編號4至編號6及編號8之物,分別驗
出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見各該附表二備註欄所載),均為第二級毒品,因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含毒品無法析離,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⒉扣案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11之物,分別
驗出第三級毒品成分(詳見各該附表二備註欄所載),均為第三級毒品,尚待混合製成毒品咖啡包,為販賣未遂剩餘之物,乃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⒊另扣案附表二編號12之分裝袋及編號21之分裝空罐,為
被告所有且供混合第三級毒品以販賣犯罪之用;附表二編號15之電子磅秤為被告所有,供分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之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附表二編號23-1之Iphone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分別搭配附表二編號23-2之門號與孫○哲聯繫,及搭配附表二編號24-2之門號與高○森聯繫,以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用(見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至附表二編號13至編號14、編號16至編號20、編號22及編號24-1之物,固均為被告所有,惟非供本案相關犯罪使用,均不予沒收。
⒋犯罪所得部分:
末查未扣案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即販賣予高○森之24,000元、販賣予孫○哲之1,500元、3,500元,共計29,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
⒌以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王聖源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主文)┌─────┬───────────────┬─────────────┐│編號│主文│沒收│├─────┼───────────────┼─────────────┤│1│徐靖凱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扣案附表二編號1、編號6之物││(即事實欄│20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沒收銷燬。││㈠)│捌月。││├─────┼───────────────┼─────────────┤│2│徐靖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扣案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7、編││(即事實欄│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號9至編號12、編號21之物均││㈠)││沒收。│├─────┼───────────────┼─────────────┤│3│徐靖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扣案附表二編號15、編號23-1││(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編號24-2之物均沒收;未扣││㈡)││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徐靖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扣案附表二編號15、編號23-1││(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編號23-2之物均沒收;未扣││㈢)││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徐靖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扣案附表二編號4、編號5及編││(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號8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二││㈣)││編號15、編號23-1、編號23-2││││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大麻│2包│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鑑定結果:送驗煙草檢品2包經│││號9及編號10)││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8.92公克(驗餘淨重28.85│││││公克,空包裝總重12.31公克),│││││見該實驗室106年8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79頁)。│││││㈡為第二級毒品,因包裝袋內毒品無│││││法析離,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2│白色粉末│1包│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鑑定結果: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號1之4包之1)││包(本局編號1-1)經檢驗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淨重2.29公克│││││(驗餘淨重2.19公克,空包裝重│││││1.00公克),見該實驗室106年8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60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78頁)。│││││㈡為第三級毒品,為販賣未遂所餘之│││││毒品,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3│米白色粉末│1包│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鑑定結果: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號1之4包之2)││1包(本局編號1-2)經檢驗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第三級第32項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e、bk-MDMA)及第三級│││││第49項毒品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5-MeO-MIPT)成分,淨│││││重1.43公克(驗餘淨重1.32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見該實驗室│││││106年8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60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78頁)。│││││㈡為第三級毒品,為販賣未遂所餘之│││││毒品,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4│米白色粉末│1包│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鑑定結果: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號2)││1包(本局編號2)經檢驗含第三級│││││第43項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Ethylone)、第三級第│││││50項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APP)及微量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91.85│││││公克(驗餘淨重91.74公克,空包│││││裝重6.20公克),見該實驗室106│││││年8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78頁)。│││││㈡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為販賣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包裝袋內毒品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同時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所餘之毒品,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5│淺米黃色粉末│1包│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鑑定結果:送驗淺米黃色粉末檢│││號1之4包之3)││品1包(本局編號1-3)經檢驗含4│││││-Chloroethcathinone(為第三級│││││管制藥品)、微量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淨重│││││0.34公克(驗餘淨重0.30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見該實驗室│││││106年8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60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78頁)。│││││㈡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為販賣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包裝袋內毒品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同時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所餘之毒品,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6│淺米黃色粉末│1包│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鑑定結果:送驗淺米黃色粉末檢│││號1之4包之4)││品1包(本局編號1-4)經檢驗含第│││││二級第181項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淨重0.58公│││││克(驗餘淨重0.54公克,空包裝│││││0.29公克),見該實驗室106年8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60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78頁)。│││││㈡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為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因包裝袋內毒品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同時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所餘之毒品,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7│深米黃色粉末│1包│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鑑定結果:送驗深米黃色粉末檢│││號3)││品1包(本局編號3)經檢驗含│││││4-Chlorodimethylcathinone(應│││││以藥品列管)及第三級第45項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MC)成分,淨重│││││19.88公克(驗餘淨重19.78公克,│││││空包裝重1.13公克),見該實驗室│││││106年8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78頁)。│││││㈡為第三級毒品,為販賣未遂所餘之│││││毒品,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8│甲基安非他命│32包│㈠編號4-1至4-6、5-1至5-9、6、7-1│││(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及7-2、8-1至8-13及14,共32包,│││號4至編號8、編號14)││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驗前總淨│││││重約277.88公克(包裝總淨重約│││││15.1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4鑑│││││定(編號14淨重209.83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209.7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9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4-1至4-6、5-1至5-9、6、7-1│││││及7-2、8.1至8-13及14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58.42│││││公克,見該局106年9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90│││││頁)。│││││㈡檢察官再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276.233公克,│││││驗餘淨重共275.578公克,見該院│││││107年1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9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88至203頁)。│││││㈢為第二級毒品,因包裝袋內毒品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9│淡褐色塊狀顆粒及粉末│2包│㈠編號15-1及15-2,先送內政部警政│││(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檢視均為淡│││號15)││褐色塊狀顆粒及粉末,驗前總淨重│││││約193.43公克(包裝重約2.40公克│││││),共取0.09公克鑑定用罄,總餘│││││約193.34公克,均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成分,隨機抽│││││取編號15-1,測得純度90%,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5-1及15-2│││││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4.08公克│││││,見該局106年9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90頁│││││)。│││││㈡檢察官再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均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成分,驗前淨重共計193.497│││││公克,驗餘淨重共193.445公克,│││││見該院107年1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0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04頁)。│││││㈢為第三級毒品,為販賣未遂所餘之│││││毒品,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10│橘色(粉橘色)圓形藥│3包│㈠現場編號11、13,共3包,先送內│││錠││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另予編號A1,經檢視均為橘色圓形│││號11及編號13)││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共抽│││││取2顆磨混鑑定,總淨重611.82公│││││克,共取0.36公克鑑定用罄,總餘│││││淨重611.4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成分,│││││純度約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23公克,見該局106年9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90頁)。│││││㈡檢察官再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粉橘色圓形錠劑共3包,各取2顆│││││、2顆、4顆,均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成分,檢│││││驗前總淨重611.469公克,檢驗後│││││總淨重609.979公克,見該院107年│││││1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0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05至206頁)。│││││㈢為第三級毒品,為販賣未遂所餘之│││││毒品,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11│紅/銀白色外包裝之藥│1片│㈠現場編號12,1片,先送內政部警│││錠(其內為橘色【粉橘││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檢視均為│││色】圓形藥錠)││紅/銀白色外包裝之藥錠,隨機共│││(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抽取2顆(橘色圓形藥錠)磨混鑑│││號12)││定,總淨重1.63公克,共取0.40公│││││克鑑定用罄,總餘淨重1.2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Phenazepam)成分,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1公克,見該│││││局106年9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36號鑑定書(偵卷第90頁)。│││││㈡檢察官再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粉橘色圓形錠劑1包,取2顆,均│││││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Phenaz│││││epam)成分,檢驗前淨重1.233公│││││克,檢驗後淨重0.798公克(因無│││││標準品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見│││││該院107年1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0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06頁)。│││││㈢為第三級毒品,為販賣未遂所餘之│││││毒品,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12│分裝袋│1包│為被告所有且供混合第三級毒品以販│││(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賣犯罪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號16)││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13│玻璃球│10個│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號17)││品未遂均無關,不予沒收。│├──┼──────────┼───┼────────────────┤│14│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號18)││品未遂均無關,不予沒收。│├──┼──────────┼───┼────────────────┤│15│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供分裝第二級毒品後販│││(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用,應依毒品危│││號19)││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16│研磨盤(含刮片)1組│1組│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號20)││品未遂均無關,不予沒收。│├──┼──────────┼───┼────────────────┤│17│捲菸器│1台│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號21)││品未遂均無關,不予沒收。│├──┼──────────┼───┼────────────────┤│18│研磨器具│1組│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號22)││品未遂均無關,不予沒收。│├──┼──────────┼───┼────────────────┤│19│K盤(含刮片)│1組│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號23)││品未遂均無關,不予沒收。│├──┼──────────┼───┼────────────────┤│20│毒品器具│1袋│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號24)││品未遂均無關,不予沒收。│├──┼──────────┼───┼────────────────┤│21│分裝空罐│3箱│為被告所有且供混合第三級毒品以自│││(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己服用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罪之│││號25)││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22│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搭配門號0000-00000││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2號SIM卡)││品未遂均無關,不予沒收。│││(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23-1│廠牌蘋果之白色│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搭配編號23-2之│││Iphone5S行動電話││門號與孫○哲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及供搭配編號24-2之門號與高○森│││號27)││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23-2│門號0000-000000號│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搭配編號23-1之│││SIM卡││行動電話與孫○哲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品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號27)││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24-1│廠牌蘋果之黑色│1支│為被告所有,然未供本案販賣第二級│││Iphone7行動電話││毒品之用,係行為後編號23-1行動│││(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電話故障,故將24-2門號與之搭配,│││號28)││作為家人聯繫使用,不予沒收。│├──┼──────────┼───┼────────────────┤│24-2│門號0000-000000號│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搭配編號23-1之│││SIM卡││行動電話與高○森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品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號28)││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