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良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良輝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良輝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關廟轉運站內,因故對 羅榮勝 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羅榮勝,致羅榮勝受有左前臂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羅榮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榮勝之證述相符,復有受傷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 素行 (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受刺激、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未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所受傷害之位置及程度、自陳有身體及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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