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3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以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2年10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為替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四 」之人向其前女友丙○○索討債務,竟與己○○、戊○○(均另案審結)等人共同基於妨害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4年(起訴書誤載為95年)11月19日7時多,由乙○○開車搭載戊○○,己○○則另行開一部車搭載其他不詳姓名亦不知情之友人,均自臺南市「黃金拍擋KTV」出發,而於同日8時許,至臺南縣永康市○○路○段○○○○巷○○號3樓之2丙○○之居住樓下,乙○○為恐丙○○不肯出面,遂委由己○○上樓佯稱有事要找丙○○,將丙○○約下樓後,乙○○便下車要丙○○償還債務,並發生口角爭執,戊○○便在車內叫丙○○上車,丙○○不同意,諉稱要上樓拿東西及跟男友甲○○說一下,己○○即用手阻擋丙○○離開,最後丙○○在乙○○等人共同以上開方式脅迫之下,不得已只好上車,並遭乙○○等人強押至臺南市○○路○○○號4樓之8不知情之 姜博文 (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住處,乙○○等人在客廳圍住丙○○要求其處理所積欠之債務,且不讓丙○○離開,以此私行拘禁之方式妨害丙○○之行動自由。幸丙○○之男友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當場查獲,丙○○始得脫身。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共同正犯戊○○、己○○等人供述在卷,此外,復經證人甲○○、姜博文等人分別於本院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妨害自由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行為後,我國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本案所涉新舊刑法:
㈠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28
條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同條文僅將「實施」修正為「實行」,考之修正條文立法理由說明,其主要目的係在排除僅參與犯罪之「陰謀」或「預備」階段者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就此而言,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已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然本件被告乙○○等人所為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乙○○,因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㈡被告乙○○於行為當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核被告乙○○基於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之單一犯意,先以共同脅迫之方式強押其上車後,再將其私行拘禁於姜博文之住處,此些行為均係包含於妨害被害人丙○○行動自由之單一犯意中接續實施,自祇成立實質上之一罪,應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論處。又被告乙○○與己○○、戊○○間,就本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查被告乙○○前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確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92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乙○○前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7條或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論以累犯,並未對被告乙○○有所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僅因為些許債務糾紛即要強押人償債、手段可議,以及被害人丙○○因此所受之身心恐懼危害非淺,惟念及被告乙○○年輕識淺、行事衝動,且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應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後,併依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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