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9號聲請人A05住臺南市○市區○○路0號代理人 陳乃慈 律師相對人A06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3(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4(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為民國98年5月1日起至107年7月27日止,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即A01、A02、A03、A04(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兩造談及離婚當時,聲請人曾提議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由聲請人負擔子女扶養費,相對人原表示同意,嗣因無法放下子女,故兩造改約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由聲請人每月給付扶養費至少新臺幣50,000元予相對人,未成年子女之保險費亦由聲請人支付。
(二)詎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即有多次欲自殺、自殘之言行舉止。110年8月24日凌晨3時許,聲請人接獲長女A01之求救電話,表示相對人嘗試自殺,一次服用大量控制精神疾病之藥物,聲請人因此趕往相對人住處關切並阻止憾事發生,更親自駕車將相對人緊急送醫。相對人已非首次以此自殘、自殺之方式對聲請人表達對於婚姻結束之不滿,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顯已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再者,聲請人業已結識新對象且共同孕育新生命,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隱瞞此事,然相對人得知後即情緒崩潰,時而向未成年子女灌輸仇視聲請人之想法,又時而要求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帶走,甚至經常使用未成年子女之手機與聲請人對話,並將先前之家庭合照剪破傳送予聲請人,於兩造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中,可見相對人情緒反覆,一再收回其發言,時而驅趕聲請人,時而要求聲請人帶走子女,與相對人自殺、自殘之經驗相互勾稽,足徵相對人之狀態恐已難負荷照料未成年子女之壓力,對於未成年子女顯有不利。
(三)長女A01、次女A02、三女A03擁有共用之手機可與聲請人聯繫,然相對人約於111年間得知聲請人有新結識之發展對象後,長女A01即開始傳送:「我會斷絕跟你關係」、「你爛到不行」、「我覺得你有病」、「我已經不是你女兒」、「請你不要叫我名字」等等對聲請人不堪之言語,聲請人一再表明離婚為父母雙方間之事由,與子女相處無關,然長女A01仍持續傳送仇視聲請人之言論,致聲請人難過不已,聲請人亦因此而數月未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實則聲請人離婚後,即因相對人阻擾而難以與未成年子女有獨處之時光,足證相對人非友善父母,而父系家族之人脈、親情亦為未成年子女之成長資源,如任由相對人持續阻擾,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爰請求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四)惟倘本院認本件無改定親權人之必要,依法亦應有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請求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如本院家親聲字卷第99至101頁聲請人於112年9月21日所提家事陳述意見狀附表所示。
(五)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指稱相對人有多次自殺、自殘之言行舉止,更於110年8月24日嘗試自殺云云,並非事實:
⒈兩造自107年7月離婚後至000年0月間,聲請人一直以溫情
與親情理由接近相對人,期間更與相對人有多次親密行為,並告知相對人永遠都是他的老婆,讓相對人一直認為聲請人有意願破鏡重圓。不料兩造相處期間,長子A04與次女A02透過聲請人手機玩遊戲時,多次發現聲請人仍與不同女人有親密關係之聯絡資訊,導致相對人感到受騙而情緒低落,但相對人積極尋求心理治療,並早於109年10月15日即在臺南市新市區同行身心診所諮商佐以藥物輔助治療,相對人更在未知悉聲請人有新結識對象及新生兒之前,於111年8月22日與聲請人一同前往緩緩心理諮商所進行諮商。
⒉因聲請人長期婚內出軌及離婚後重複欺騙之行為,加上相
對人離婚後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悉心照顧未成年子女,又有教學、經濟、生活各方面壓力,導致相對人出現睡眠障礙與情緒低落之情形,故尋求醫療專業協助而服用助眠藥物。110年8月24日相對人服用藥物後未遵醫囑直接在床上睡覺,而仍繼續準備隔日之教學課程,導致藥物發作於回房後昏倒,讓未成年子女誤會相對人自殺,而打電話向聲請人求救,但相對人醒來之後仍然遵時到校教學,可證相對人並非如聲請人所指有自殺之行為,且相對人於此事件發生後,開始學習諮商相關觀念並配合醫生指導,積極往正向想法走出自己生活。又上開事件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與聲請人所述其與新對象於111年11月孕育新生命而造成相對人情緒崩潰之時間點並不吻合,益證聲請人主張並非事實。
(二)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2款之內容,聲請人可依自己時間,於星期一至星期五探視未成年子女,但不得藉故將未成年子女留至家中未帶回,星期六、日其中1日可帶未成年子女回聲請人家庭聚會(8時前需帶回相對人家)。相對人從未阻止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且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處所之遙控鎖,可自由進出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住處,兩造離婚後,相對人亦多次邀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一同出遊以利增進感情。嗣未成年子女得知聲請人結識新對象並育有一子後,對聲請人多有不滿情緒,考量除長子A04以外,其餘3名子女均已10多歲,甚至長女A01、次女A02已分別為14歲、13歲之青春期少女,對於自身生活安排及與聲請人之會面有明確意願,相對人從未對未成年子女灌輸仇視聲請人之言論,亦不曾阻擋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聯繫,未成年子女有共用之手機,聲請人亦能自行與未成年子女透過手機聯繫。本件審理時間,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均有安排接受專業諮商,兩造亦具體約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見本院111年度司家暫字第53號調解筆錄)。豈料聲請人因自身問題無法與未成年子女好好互動、交流,卻未思考如何積極改善親子關係,反而一再怪罪相對人,認為係相對人從中作梗、灌輸仇恨所致,此舉顯然再次撕裂彼此情感,益徵聲請人欠缺良好之親職觀念,且非為友善合作之父母。
(三)綜上所述,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互動正向、親密,未成年子女受相對人之照顧狀況良好,相對人從未攔阻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或不接受聲請人方之父系連結與資源,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所做成之訪視報告亦建議維持由相對人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其單獨行使或負擔,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茲就聲請人於112年9月21日所提家事陳述意見狀附表所主張之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表示意見如下:
⒈未成年子女於每週星期六有管樂集訓,無法配合會面。星
期日未成年子女需要較多睡眠時間,通常會較晚起床,故可於每月第4週之週日下午2時至4時進行會面交往;倘未成子女同意,聲請人得於該日攜同未成子女出遊、共進晚餐,至下午8時返回相對人住處。⒉考量身為母親之相對人係隻身一人在臺南,農曆春節之除
夕圍爐相對人希望能與未成年子女一起度過;初一未成年子女可與聲請人度過;初二因為要回外婆家,所以初二至初三隨相對人回外婆家。
⒊寒暑假期間,因學校有輔導課程,應以未成年子女學習課程之時間為優先考量。
⒋學校運動會、班親會等活動,希望先以未成年子女是否願
意讓聲請人出席為優先考量,避免未成年子女在學校學習環境產生困擾情緒。
⒌未成年子女目前已由相對人勸說開啟LINE與聲請人做為聯
繫管道,相對人也很鼓勵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聯繫。對於通信、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應以未成年子女本身有意願為主,而非聲請人單方、強迫性之希望即要求未成年子女接受,更不應將未成年子女不願意接受之情況歸咎於相對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改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協議,若並未不利於未成年子女,除非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否則法院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不得恣意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二)查兩造於98年5月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A0
3、A04,於107年7月27日兩願離婚,協議對於未成年子女A01、A02、A03、A04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有聲請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影本及本院所調取未成年子女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23頁、卷二第29至35頁),是揆諸上開說明,除非相對人有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否則本院應受兩造上開親權協議之拘束,不得恣意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三)聲請人固以前詞主張相對人身心狀況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其有對未成年子女灌輸仇視聲請人想法之非友善父母行為等由其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然:
⒈就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部分,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
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結果略以:「…兩造皆無特殊健康問題;相對人目前透過專業諮商梳理離婚情緒,情緒穩定,精神、氣色無異常…相對人雖曾有自我傷害之非理性舉措,但業已自行尋求諮商緩解,未再有類似情事」等語,有訪視報告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51至160頁,相關內容在第160頁);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亦顯示:「…相對人曾有自我傷害之行為,惟發生時點係介於相對人誤認兩造可能和好之情境下,查覺實情未如其所想,進而產生之非理性舉措。對此相對人確有積極尋求心理諮商資源協助,且未有持續、反覆發生類此行為之情事,因認相對人尚無因此有不適任行使親權之情形」等語,有調查報告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85至92頁,相關內容在第91頁),本院據此可知,相對人先前固有身心狀況不佳之情況,但已因相對人理性積極尋求諮商協助而改善,目前並因此無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情形,故聲請人據此主張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自屬無據。
⒉就聲請人指摘相對人有對未成年子女灌輸仇視聲請人想法
之非友善父母行為部分,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結果則略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緊密、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之心理依賴程度高…總結未成年人訪談內容,未成年子女口語表達能力佳,願意在社工陪同下向法官表達意見-不願意與聲請人同住,觀察未成年子女負面情緒滿溢、與聲請人關係緊繃,在改善親子關係之前難有對話…相對人獨力承擔未成年子女日常照顧、就學接送、生活陪伴及情感支持等事,觀察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屬正向親密,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之心理依賴程度較高…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現況不佳,未成年子女對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並不諒解且生出敵意…未成年子女對於親權之理解欠缺完整,兩造似乎也未曾做離婚告知,使未成年子女存有『父母會和好』之想像與期待,但在知悉聲請人開展新關係時感覺受傷而有創傷情緒」等語,觀諸上開訪視報告記載甚明(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51至160頁,相關內容在第160頁),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則顯示:「…兩造過往均共同攜未成年子女出遊,兩造維持此探視模式,直至兩造共同攜四名子女至臺中之飯店安排過夜行程遊玩時,未成年長子無意間聽見聲請人叫喚他人老婆,使用聲請人手機玩遊戲時發現聲請人有交往對象,相對人知悉後中止該次過夜之出遊行程,相對人及未成年長子並有告知其他子女上情,日後兩造未再維持過往會面交往方式」等語,觀諸上開調查報告亦明(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85至92頁,相關內容在第91頁),本院據此足認,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產生負面情緒之原因,係源於兩造未充分對渠等為離婚告知,使未成年子女產生父母有復合可能之錯誤期待,又因與相對人情感真切、緊密,故於發現聲請人已展開新的感情生活,甚至另外成家後,產生自己與相對人均遭到聲請人背叛之憤怒情緒,應認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之憤怒、敵視情緒之產生,主要源於其生活經歷,應歸咎於兩造未充分對未成年子女為離婚告知,難認係受相對人灌輸仇恨思想所致,故聲請人據此指摘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亦屬無據。
⒊再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記載:「…依兩造所述,不
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或於兩造離異各自生活後,四名子女自幼即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長期與相對人同住生活,觀察四名子女與相對人依附關係甚深,相對人親職能力良好,為四名子女安排就學及日常生活照顧情形相當穩定,故仍建議本件宜維持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等語(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85至92頁,相關內容在第91頁),足認相對人不僅無聲請人所指摘由其擔任親權人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其更已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狀況穩定良好,則相對人既無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受兩造原本親權協議之拘束,是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次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使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人一方之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係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所保障未成年子女之重要權利,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是若會面交往方案無法執行,自已損及未成年子女之上開重要權利,自屬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五)查兩造查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固業於兩造離婚時為協議,觀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離婚協議書影本記載甚明,然兩造目前已無法按離婚協議書所為之協議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為未成年子女改定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之必要,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建議:「…針對四名未成年人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方式,查未成年長女及未成年次女即將於112年10月及12月年滿14歲及13歲,其意見表達似可適度參酌。未成年三女部分,如社工訪視報告所載,其對於『父母可能會和好』之想像與期待感到受傷而有創傷情緒,未成年三女並曾與相對人共同前往進行心理諮商,依調查中未成年三女陳述情形,評估其身心狀況尚待諮商資源持續介入及修復。就未成年長子部分,則建議以漸進式之方式協助未成年長子與聲請人建立穩定、規律之會面交往頻率,較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85至92頁,相關內容在第91至92頁),及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將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改定如附表所示。兩造固分別提出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案,然本院認為均無法完全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仍認為聲請人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協議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且相對人亦無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其有不利之情事存在,本院自應受其親權協議之拘束,不得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改定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顏惠華附表:
一、未成年子女A01、A02部分: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A01、A02會面交往應尊重未成年子女A0
1、A02之意願,聲請人得於徵得未成年子女A01、A02之同意後,按與未成年子女A01、A02約定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A02會面交往。
二、未成年子女A03部分: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年滿14歲止,聲請人得每月與未成年子女A03在慈恩心理治療所指派之專業人員監督下會面交往2次,每次至少1小時;若負責監督會面交往之慈恩心理治療所認為提升頻率及時間為適當,則頻率及時間按其所安排,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未成年子女A04部分:
(一)第一階段:⒈聲請人得於本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第1個月,於該月第1週
、第3週之星期日下午2時起,前往未成年子女A04之住所或兩造協議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A04會面,並得接未成年子女A04外出,至當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A04送至未成年子女A04之住所或兩造協議之處所。
⒉聲請人得於本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第2個月,於該月第1週
、第3週之星期日下午2時起,前往未成年子女A04之住所或兩造協議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A04會面,並得接未成年子女A04外出,至當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A04送至未成年子女A04之住所或兩造協議之處所。
(二)第二階段:⒈聲請人得於本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第3個月開始,於每月第
1週、第3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起,前往未成年子女A04之住所或兩造協議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A04會面,並得接未成年子女A04外出或返家同宿,至當週星期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A04送至未成年子女A04之住所或兩造協議之處所。
⒉農曆春節期間:聲請人得於雙數年(例如:114年、116年,
以此類推)增加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之探視期間;於單數年(例如:115年、117年等,以此類推)增加大年初三上午10時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之探視期間,其接送比照前開第1項所列方式。
⒊聲請人於每年寒假期間,得將未成年子女A04接回同住5日
;暑假期間,得將未成年子女A04接回同住10日(均不包括前2項之探視時間在內)。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其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假開始之第2日起連續計算之5日及10日,期間如遇前2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
⒋未成年子女A04年滿14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未成年子女A04之意願。
(三)應遵守事項:⒈聲請人最晚應於探視前2日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通知
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聲請人若有正當理,無法於約定之期日探視未成年子女A04,應儘早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告知相對人。
⒉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A04交
付聲請人;聲請人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A04交還相對人。
⒊聲請人於超過探視起始時間1小時後仍未前往探視者,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同聲請人放棄當次之探視權。
⒋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未成年子女A04患病或遭遇事故,而
相對人無法即時照料之情形,行使探視權之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或處置。即聲請人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A04之保護教養義務。
⒌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未成年子女A04須參加補習、才藝課程或其餘校外活動之行程,聲請人需負責子女接送事宜。
四、兩造及兩造家人其他應遵守事項:
(一)聲請人得於不影響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A01、A02、A03、A04正常生活之情況下,隨時與未成年子女A01、A02、A03、A04為互通書信、電話、贈送禮物、交換相片等非會面式之交往,相對人或其家人不得干涉。
(二)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A01、A02、A03、A04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A01、A02、A03、A04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四)未成年子女A01、A02、A03、A04之住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知聲請人。
(五)兩造均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A01、A02、A03、A04保護教養之義務,若有任何對未成年子女A01、A02、A03、A04不利益之情事,他造得聲請法院裁定變更親權人或變更會面交往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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