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汯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2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汯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補充告訴人 吳政憲 所受傷勢為:「受有臉部、左手、雙膝及右足多處擦傷、頸部扭傷、頭部鈍傷、昏厥等傷害」。
2.補充查獲經過:「嗣王汯璋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親自以電話報警,請警方前往處理,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被告王汯璋於本院民國110年1月6日準備程序
時所為之自白、汐止國泰醫院109年7月25日診字第E-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汯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親自以電
話報警,請警方前往處理,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前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且迄未逃避偵審,堪認被告已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行駛
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前行,肇致告訴人吳政憲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及上述補充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雖有意賠償告訴人,但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未能成立調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兼衡其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之傷勢,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業、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907號被告王汯璋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汯璋於民國109年7月25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號往汐止方向引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新台五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闖越紅燈行駛,適有吳政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台五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吳政憲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不慎與王汯璋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吳政憲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昏厥等傷害。
二、案經吳政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汯璋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2│告訴人吳政憲於偵查中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指訴││├──┼───────────┼─────────────┤│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未依號誌│││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指示行駛而闖越紅燈,不慎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事實。│││(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談話紀錄表4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58張││├──┼───────────┼─────────────┤│4│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9│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上│││年8月14日新乙診字第│開傷害之事實。│││00000000P號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王汯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檢察官陳銘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