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9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翊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翊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 素行 (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同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年歲為輕,社會歷練,尚需累積,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719號被告杜翊安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桃園市○○區○○路○○○號23樓之2,F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杜翊安於民國107年5月19日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與 楊嘉元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人受傷),為警到場處理並對杜翊安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杜翊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楊嘉元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2張。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檢察官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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