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7號聲請人 黃清潭
李錦榮 李錦宗 李錦翔 陳秋玉 相對人 李娘妹
黃兆應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5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李錦榮、李錦宗、李錦翔、陳秋玉之被繼承人 李禮坤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0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5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黃清潭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0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清潭等與相對人李娘妹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李錦榮等之被繼承人李禮坤及聲請人黃清潭前遵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2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分別提出新臺幣50萬元、30萬元供擔保,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存字第351、35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等並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號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等為取回擔保金,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3年度存字第351號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亦未曾向聲請人於上開期限內起訴求償,有本院查詢單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