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重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上字第7號上訴人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祖裕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趙怡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2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請求返還假執行給付,本院於9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應返還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丙○○之上訴及返還假執行給付之聲明均駁回。
乙○○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應按月給付部分,減縮自民國93年4月7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僅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第815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59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返還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係屬訴之追加,雖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惟其起訴及追加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為乙○○持有系爭權狀一事,具有社會事實之共通性,且所請求之給付相同,相關之證據資料亦得援引利用,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應准許其追加,先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丙○○於民國88年5月30日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第815之1、815之1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459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及增建部分(該3筆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建物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出售予伊,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580萬元,上訴人於系爭房地完成過戶手續後以不定期租賃方式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且約定上訴人於3年內得以原價買回系爭房地,如不買回,兩造間繼續不定期租賃關係。 嗣伊 依約給付全部價金,並於同年7月3日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完畢。
㈡上訴人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繼續使用,約定租金按伊買受系爭
房地後以該房地向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所貸得之430萬元,依年利率8%按月計付,嗣銀行利率調降,伊同意調降租金,由乙○○依伊告知之利率,匯款予伊,以支付租金。
㈢上訴人乙○○於90年底、91年初向伊借用系爭第815之1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59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迄未交還,又因乙○○將系爭權狀交予丙○○持有中,伊自得依使用借貸關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
㈣嗣伊於92年10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答覆是否欲買回
系爭房地,如否,上訴人應以每月租金1萬5000元與伊另立書面租約,詎上訴人未予理會,並自同年11月起未再給付租金,伊乃於93年3月29日發函限上訴人應於文到5日內將所欠租金7萬5000元一次付清,逾期即終止租約,該函業經乙○○於93年3月30日收受,經丙○○於同年4月1日收受,惟上訴人逾期仍不履行,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伊自得依租賃關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7萬5000元。
㈤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
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㈥求為判決:①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第
815之1、815之1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59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1棟遷讓交還予被上訴人。②上訴人應將高雄市○○區○○段三小段第815之1地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土地、房屋所有權狀返還予被上訴人。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5000元及自93年4月6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5000元。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丙○○前因擔任訴外人 賴光銘 向屏東縣高樹鄉農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嗣賴光銘 未依約繳息,丙○○唯恐其所有之系爭房地遭債權人查封拍賣,乃與被上訴人協議,借被上訴人之名義,而於88年7月3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名為買賣,實為借名登記,旨在意圖避免強制執行,並以被上訴人名義向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二信合作社)借貸430萬元(下稱系爭430萬元貸款),以清償丙○○原向高雄市農會借貸所負之399萬6141元債務,所餘款項由丙○○支配使用,另約明系爭430萬元借貸債務由丙○○負責清償。又丙○○與被上訴人所簽系爭買賣契約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丙○○未收受被上訴人交付現金150萬元,上訴人亦未與被上訴人有租賃關係存在。
又本件僅係借名登記,故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完成移轉登記後,即將系爭權狀交付丙○○持有,且丙○○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丙○○與乙○○夫妻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第
815之1、第815之1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街○巷○○號(建號第459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持有之高雄市○○區○○段三小段第815之
1地號及門牌號碼高雄市○○○街○巷○○號(建號第4590號)之土地、房屋所有權狀返還予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5000元,及自93年4月6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5000元,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依原判決實施假執行之結果,其中遷讓房屋部分已於94年12月6日經執行法院點交於被上訴人而執行完畢,並經限期通知上訴人交出系爭權狀未果,經執行法院於95年1月5日以95雄院隆民意94執字第40115號函宣示該未交出之權利書狀無效。上訴人於本院除聲明上訴外,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因假執行所給付,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予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丙○○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之聲明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其按月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減縮自93年4月7日起算)。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原審法院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㈠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於88年5月3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書,其上記載丙○○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買賣總價款為580萬元等情,形式上為真正。
㈡系爭房地於88年7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後,仍由上訴人繼續居住使用。
㈢被上訴人於88年7月14日向訴外人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下稱二信合作社)貸得430萬元,除當日將其中399萬6091元直接匯入丙○○之高雄市農會第000000000號帳戶以結清丙○○之債務外,其餘30萬3909元則由被上訴人託人開立支票於88年7月15日交予丙○○收受,嗣經提示兌現(原審卷第158頁)。
㈣被上訴人持原判決聲請假執行,系爭房屋已於94年12月6日經執行法院點交於被上訴人而執行完畢。
㈤系爭所有權狀由上訴人丙○○持有,嗣因被上訴人持原判決
聲請假執行,上訴人拒絕交出,經執行法院於95年1月5日以95雄院隆民意94執字第40115號函公告宣示該權狀無效,並由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另補發系爭房地權狀予被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房地移轉原因之買賣,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隱
藏借名登記行為?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無租賃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㈣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所有權狀?㈤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及返還不當得利?
六、關於系爭房地移轉原因之買賣,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隱藏借名登記行為部分:
㈠上訴人丙○○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伊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僅係借名登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丙○○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實際付款云云,惟系爭買賣契約書
之附表繳款欄內,記載被上訴人於88年5月30日繳交20萬元及30萬元,於同年7月2日繳交100萬元,並均載明「支付現金」,且由上訴人丙○○親自在「收款人簽章處」欄內蓋章等情,為丙○○所不爭(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135頁),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卷(原審93年度雄簡字第2978號卷)可稽,堪信為真。參以被上訴人於88年7月14日向二信合作社貸得之430萬元,其中399萬6091元用以清償丙○○之債務,其餘30萬3909元亦由被上訴人交付支票予丙○○提示兌現等情,亦經上訴人自承屬實,足認被上訴人已支付丙○○買賣價款580萬元(000000+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丙○○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實際付款云云,顯非可採。
㈢丙○○雖另以:被上訴人曾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簽立後之88年
7月14日書寫協議書,其中第1條記載:「甲方(指丙○○)同意就標的物(指系爭房地)過戶給乙方(指被上訴人),而由乙方向高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新台幣430萬元整,為甲方清償原貸款外,餘額乙方(指被上訴人)即期支票交甲方(指丙○○)提領。」第2條記載:「立約日起3年內甲方(指丙○○)可隨時以新台幣430萬元購回」等情;及被上訴人曾於92年8、9月間書寫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其中第1條記載:「甲方(指被上訴人)所有本件土地房屋(指系爭房地)今願意以價款新台幣430萬元出賣與乙方」等情;及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中載明:「本人基於鄰居之誼,幫忙你們解決困難,88年5月30日購買賴先生所有,高雄市○○○街○巷○○號3層樓房1棟。約定言明售後88年7月14日尾款付清日起...3年內(91年8月前)你們可以430萬元及負擔所有過戶費用,而享有購回優先權」等情,辯稱:伊與被上訴人並未就系爭房地達成以58
0萬元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且伊得以430萬元「購」回系爭房地,即可證明被上訴人並未於88年5月30日支付20萬元及30萬元,亦未於同年7月2日支付100萬元云云,並提出與其所稱內容相符之協議書、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59、61至64、283至284頁)。惟被上訴人陳稱:上開協議書係丙○○於88年5月初向伊表示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伊名下,並由伊向銀行借款430萬元交付丙○○,約定3年內丙○○得隨時以430萬元購回系爭房地,未購回期間系爭房地由上訴人繼續居住,並按430萬元之銀行利息支付租金予伊,而請伊草擬協議書,但兩造均未簽名,嗣伊友人警告伊應簽訂正式書面將系爭房地買下,但丙○○不願意以430萬元出售,經雙方於88年5月下旬談妥以580萬元成交,當時伊購買系爭房地,純為解決丙○○燃眉之急,伊甚至答應丙○○3年內只要先付伊430萬元即可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回去,餘款150萬元可慢慢償還,嗣於92年8月間因房價低迷,伊雖願由丙○○以430萬元買回系爭房地,但乙○○要求伊至銀行辦理系爭房屋抵押貸款,伊不同意,丙○○竟翻臉而未果。又伊於92年8月間所書寫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係新要約,總價雖記載為430萬元,亦不能證明雙方於88年5月30日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係屬虛偽等語。經查丙○○所提出之上開協議書並未記載書寫之日期,丙○○辯稱該協議書係被上訴人於88年7月14日所書寫云云,自屬無據。且丙○○自承其因不同意該協議書所載內容而未簽名(原審卷第273頁),是丙○○與被上訴人並未就該協議書達成合意,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書寫上開協議書,據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簽訂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依民法第379條第1、2項規定:「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前項買回之價金,另有特約者,從其特約。」明定當事人間就買回之價金得另有特約,是買回之價金未必即為原價金。況丙○○否認有與被上訴人約定3年內「買回」系爭房地,且丙○○所提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未記載買受人,亦無丙○○之簽名或蓋章,是被上訴人於92年8、9間雖因願以總價430萬元由丙○○買回系爭房地,而書寫上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嗣並寄發如前述內容之存證信函,惟均不能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書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㈣上訴人丙○○另以伊與被上訴人已協議系爭430萬元貸款本
息由伊負責清償,伊均由伊妻乙○○按月匯款予被上訴人繳納利息;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後,並未辦理點交,仍由伊繼續占用,被上訴人遲至92年10月6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訂立租約;被上訴人辦理系爭430萬元貸款後,系爭所有權狀均交由伊保管;系爭房地自88年度起至91年度止之地價稅、自89年度起至92年度止之房屋稅,及水電費用均由伊支付等情,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簽訂違反交易習慣,應屬虛偽意思表示,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丙○○之妻乙○○自88年8月起至92年10
月止,每月均按月匯款予伊之事實,惟否認其與丙○○有協議,由丙○○負責清償系爭430萬元貸款本息。查被上訴人於89年5月26日已將系爭430萬元貸款債務全部清償完畢,且上訴人自88年8月起至92年10月止,每月所匯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均與被上訴人清償系爭430萬元貸款前每月支付予二信合作社之利息不同,此有丙○○所不爭之付款明細表及二信合作社放款帳卡附卷可稽(原審93年度雄簡字第2978號卷第13頁、原審卷第168至181頁),是丙○○辯稱伊已與被上訴人協議系爭430萬元貸款本息由伊負責清償云云,不足採信。
⒉丙○○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後,雖未辦理點
交,而仍繼續占用,惟此並不足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6日寄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係記載:「本人基於鄰居之誼,幫忙你們解決困難,88年5月30日購買賴先生所有,高雄市○○○街○巷○○號
3層樓房1棟。約定言明售後88年7月14日尾款付清日起,你們繼續使用房屋時,使用費以430萬元二信(隨借隨還)借款利率計算,3年內(91年8月前)你們可以430萬元及負擔所有過戶費,而享購回優先權。今年7月我從美國打電話給你們,告知9月30日後欲購回,應以雙方意願另議,自
10月1日起,你們繼續使用房屋應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如下...」(見原審卷第283頁正反面)可知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表明上訴人自丙○○於88年7月14日付清尾款日起,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有約定繳納使用費,並重申其前已電話告知丙○○如欲買回系爭房屋,雙方應另行協議,及上訴人自91年10月1日起,如欲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應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情,此並無違常情。
⒊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由被上訴
人辦理抵押貸款後,被上訴人即將系爭房地之3份所有權狀均交付予伊持有,嗣遺失1份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第815之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系爭2份所有權狀係乙○○於90年底、91年初以丙○○需使用為由而向伊所借,伊並未將另1份坐落高雄市○○區○○段○○段第815之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予丙○○,伊因誤以為該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嗣已尋獲,均由伊持有等語。查丙○○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第815之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予伊之事實,丙○○辯稱被上訴人有將系爭房地之3份權狀均交付予伊保管云云,自非可採。又設若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僅係借名登記,被上訴人應當將同段第815之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一併交還丙○○,惟丙○○就此事實未能舉證證明,自尚難以丙○○持有系爭2份所有權狀,即謂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非買賣而係借名登記。況且丙○○與被上訴人僅係鄰居關係,既非親非故,衡情被上訴人並無必要因丙○○意圖避免強制執行,而與丙○○通謀為虛偽買賣,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其名下。
⒋至丙○○既仍使用系爭房屋,則由其負責繳納水電費用或先
行代墊地價稅及房屋稅,亦與常情無悖,自尚難僅憑丙○○所提水電費用、房屋稅款繳納單據等件,遽認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係借名登記契約。
㈤綜上,丙○○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應屬虛偽意思表示
,其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僅係借名登記云云,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伊向上訴人丙○○以總價580萬元所買受,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等語,應堪採信。
七、關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無租賃關係存在部分:㈠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而租賃則為有償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以為對價,不問其名稱為何,皆為租賃(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號判例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完成過戶手續後,仍由上訴人繼續使
用,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上訴人並自88年8月13日起按月向伊繳納租金,租金約定按伊向二信合作社所貸得之430萬元,依年利率8%按月計付,並隨銀行利率調降而調降租金,上訴人均由乙○○依伊所告知之利率,匯款予伊,以支付租金,並非按伊向二信合作社所貸430萬元之應付利息以為支付等語。上訴人雖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惟對於被上訴人提出其上記載乙○○自88年8月13日起至92年10月止,按月匯付被上訴人2萬8700元、2萬2000元、
2萬7950元、2萬6875元、2萬5090元、2萬4370元、2萬1500元、1萬7920元不等款項之付款明細表並無爭執,且丙○○辯稱其與被上訴人協議系爭430萬元貸款本息由其負責清償,其由乙○○按月匯款予被上訴人,係繳納系爭430萬元貸款之利息云云,並非實情,已如前述;參以上訴人丙○○、乙○○分別於82年8月21日、86年6月2日均在系爭房屋設立淼鑫工程有限公司、程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該二家公司自設立起均填具以上訴人丙○○為租金所得人之扣繳憑單以申報上開公司之租金支出,惟自88年8月起至92年止則分別填具以被上訴人為租金所得人之扣繳憑單以申報上開公司之租金支出等情,有兩造所不爭之扣繳憑單等件附卷足稽(原審卷第140至143頁);及被上訴人於89年5月26日已將系爭430萬元貸款債務全部清償完畢,而上訴人仍按月付款予被上訴人等情觀之,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丙○○經由乙○○於每月匯予伊之款項,係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等語,洵屬有據。準此,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約定自屬有償之租賃性質。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完成過戶手續後以不定期租賃方式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且約定上訴人於3年內得以原價買回系買受系爭土地後,由上訴人向其承租系爭房屋,按月匯款予伊以支付租金等情,即堪信實。
㈢又被上訴人就租期始日究係買賣價金尾款付清日即88年7月
15日或同年8月14日;及就每月租額是否由乙○○依利率升降而自行決定匯予被上訴人,抑或由被上訴人告知後匯予被上訴人,前後陳述雖有出入,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到庭陳述:「租金的數額是按照430萬元依銀行當時的利率8%計算,90年間乙○○要求我降低房租,我同意降低,乙○○則依照我告訴她降低的利率,計算後匯款給我。」,核與上訴人於本院陳述:「上訴人按月付給被上訴人的款項,起初是按照貸款金額430萬元依被上訴人指示百分之八給付,後來被上訴人有降低利率,上訴人也是按照被上訴人降低的利率來支付。」相符(本院卷第72頁),況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並未簽訂書面租約,僅口頭約定,則被上訴人就租期始期及租金支付之部分陳述,雖有出入,亦不能推翻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約定係屬有償租賃之性質。
㈣綜上,上訴人抗辯其由乙○○按月繳付貸款利息,並非租金
云云,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應堪採信,
八、關於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地部分:㈠按「承租人支付租金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㈡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既存有租賃關係,上訴人自承其自92
年11月份起未再匯款予被上訴人,則算至被上訴人於93年3月29發函催告上訴人繳交欠租時止,上訴人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甚明。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主張租金按系爭430萬元貸款之利率計算,92年11月份起之二信抵押貸款利率為何及每月應付租金若干,未見出租人告知,無從給付,何來欠租云云置辯。惟查被上訴人曾於92年10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應訂立房屋租賃契約,自92年10月1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1萬5000元,而上訴人收受該信函後,旋於同年月8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 陳明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移轉原因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兩造間亦無租賃關係等情,有存證信函及律師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1至113頁),是上訴人辯以其每月應付租金若干,未見出租人告知,伊無從給付云云,要非可採。
㈢查上訴人自92年11月份起遲未按月繳納每月租金1萬5000元
,業經被上訴人於93年3月29以上訴人欠繳租金五個月,發函限上訴人應於文到5日內將所欠租金7萬5000元(每月按15000元計算),一次付清,逾期即終止租約,該函經乙○○於93年3月30日收受,並經丙○○於同年4月1日收受等情,有上訴人所不爭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按,則上訴人定期催告上訴人繳納欠租,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逾期仍不履行,依上開說明,條件已成就,自於93年4月
6日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另辯以被上訴人只有限期給付,但無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關係,自得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
九、關於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所有權狀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90年底、91年初向伊借用系爭權狀,迄未交還,又因乙○○將系爭權狀交予丙○○持有中,伊自得依使用借貸關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完成移轉登記後,即將系爭權狀交付丙○○持有云云。查系爭權狀經原審執行法院公告宣示無效前,係由上訴人丙○○所持有,為上訴人所陳明,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所有權狀係因乙○○於90年底、91年借用而交付,且系爭權狀未非乙○○所持有,其依使用借貸關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返還系爭權狀,即屬無據。惟上訴人丙○○就其持有系爭權狀,所辯係因伊意圖避免強制執行而借被上訴人之名義,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完成移轉登記後,被上訴人即將系爭權狀交付伊持有,伊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云云,既非可採,已如前述,則丙○○持有系爭權狀,自屬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自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丙○○返還系爭權狀。
十、關於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㈠給付租金部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房屋有租賃關
係,上訴人積欠租金7萬5000元未付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租金,自應准許。
㈡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按所受利益雖原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原因已不存在者,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仍屬不當得利。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占有他人之土地,亦屬侵害他人土地所有權,被害人非不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件兩造於93年4月6日已終止租約,則上訴人自93年4月7日起已無占用系爭房地之權利,上訴人仍繼續占用,即係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
94年4月7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可採。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房地,每月租金1萬5000元,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3年4月7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5000元,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丙○○應返還系爭權狀予被上訴人;並依租賃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租金7萬5000元;且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自93年4月6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5000元,均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丙○○之上訴既無理由,其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因假執行而遷讓交還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騰空交還予上訴人丙○○部分,亦無理由,其返還假執行給付之聲明,應併予駁回。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丙○○主張:伊前因擔任訴外人賴光銘向屏東縣高樹鄉農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賴光銘未依約繳息,伊唯恐所有之系爭房地遭債權人查封拍賣,乃與被上訴人協議,借被上訴人之名義,而於88年7月3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惟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賣賣契約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爰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地於88年7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原審判決丙○○敗訴,丙○○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廢棄原判決,求予改判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地於88年
7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任何借名之約定,且伊依約已將買賣價金580元給付予上訴人丙○○,丙○○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丙○○之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丙○○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僅係借名登記云云,並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向上訴人丙○○以總價580萬元所買受,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等語,應屬可採,均詳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丙○○以系爭買賣契約係屬虛偽無效而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丙○○敗訴,核無不合。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主張及所舉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丙○○之上訴及請求返還假執行給付之聲明,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科瑜法官楊富強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