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8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上訴人 廖正能
廖月圍 廖紫微 廖月圓 廖瑞蘭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5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債務人 廖招增 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應分割為被上訴人及廖招增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廖月圓、廖瑞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廖招增前向上訴人申請信用貸款,惟未依約繳納帳款,尚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萬1211元及自98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又廖招增之被繼承人 廖金雲 於95年10月25日死亡,被上訴人廖正能、廖月圍、 廖紫薇 、廖月圓、廖瑞蘭等5人及廖招增為其法定繼承人,繼承如附表所示之廖金雲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而為公同共有,每人應繼分各6分之1。上開遺產因係被上訴人及廖招增公同共有,如不分割,無法進行拍賣,顯已妨礙上訴人對廖招增財產之執行。復因被上訴人及廖招增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廖招增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上訴人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廖招增提起分割遺產之訴。 爰求 為被上訴人及廖招增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分割為被上訴人及廖招增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6分之1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答辯:
(一)被上訴人廖正能、廖月圍、廖紫微、廖月圓部分:廖招增應為自己之行為負責,不應以共有遺產作為償債之用,又上訴人應無權代廖招增請求分割遺產,而應尋求他法使廖招增清償債務,其等繼承人間均不同意分割祖產。
(二)被上訴人廖瑞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上訴人持有廖招增所簽發面額60萬元之本票,經取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3年度票字第22840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執行名義,於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廖招增仍有33萬1211元及自98年2月25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7.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二)系爭不動產原係廖金雲所有,廖金雲於95年10月25日死亡,被上訴人及廖招增為其繼承人,被上訴人於96年5月8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上訴人及廖招增公同共有,
(三)系爭不動產現仍登記為被上訴人及廖招增公同共有。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否專屬債務人,不得由其債權人代位行使?
(二)上訴人代位廖招增對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上訴人及廖招增應有部分各6分之l之分別共有,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否專屬債務人,不得由其債權人代位行使?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意旨。
⒉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因債權人得就債務人之財產受清償,是為通例,債務人財產之增減,於債權人之債權有重大關係,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應許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起見,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以保護其利益,但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則不許債權人行使之。是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債務人之權利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為限,且債務人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其消極不對他人為權利之行使,將影響債權人之債權實現,故民法設有代位權之制度,供債權人為債之保全,惟債權人干涉債務人之權利行使並非毫無限制,民法第242條但書即規定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蓋專屬權多以人格及身分關係為基礎,凡依法律規定僅該當事人始得為之,或依其性質具有屬人性,不適於由他人代位行使之權利,自屬該條但書所謂「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不能准由該當事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之,且不以法律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明文規定為限。至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
⒊繼承權係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並非單純之財產權
,繼承係包括身分關係之承認,故應認專屬於繼承人所有。而遺產分割請求權性質上雖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由繼承權所衍生,但在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後,已承認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遺產分割請求權之行使固足以消滅全體繼承人就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此係就繼承人所繼承之財產請求分割,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無關,並非打破全體繼承人之共同繼承狀態,僅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非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遺產分割請求權行使方法之限制,尚非因此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成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應專屬由繼承人行使。是本院認遺產分割請求權雖係基於繼承權而來,但係就繼承人已經繼承之被繼承人遺產請求分割,該已經繼承之被繼承人遺產為繼承人之財產可供清償繼承人之債務,遺產分割請求權已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無涉,自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即非專屬於繼承人本身之權利,得由其債權人代位行使(孫森焱先生著民法債編總論同認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自得代位行使)。
⒋至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
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份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顯見該等權利與夫妻「本身」密切相關而有屬人性,故其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性,要非一般得任意讓與他人之財產權。但遺產分割請求權未如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明定不得讓與或繼承,且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就夫妻婚姻關係消滅後,夫妻婚後財產扣除所負債務後剩餘之財產請求分配,因夫妻之財產尚未分配,其行使與否及如何分配仍有夫妻情感因素存在,故有其專屬性,而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就已經繼承人繼承成為繼承人間公同共有之財產請求分割,已無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之情感因素存在,兩者之性質不同,不宜比附援引,以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有專屬性,推論遺產分割請求權亦有專屬性,繼承人之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又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否分割或如何分割,繼承人間協議時通常考量彼此間及對被繼承人情感上之付出,及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給予繼承人生前財產多寡、被繼承人與繼承人間有無債務等因素,而調整或增減繼承人遺產之分配,並非一律按照應繼分之比例分配,而前述考量之各項因素,顯非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所能輕易查知。惟此係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繼承人間若認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仍有感情因素存在,自可協議不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繼承人間如無此不分割遺產之協議存在,各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繼承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即係在繼承人間無不分割遺產之協議下所為,無因此拒絕繼承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之必要。另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給予繼承人生前財產多寡,被繼承人與繼承人間有無債務等情,係有關繼承人間分配遺產之方法,即使繼承人間之遺產分配非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亦非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所能輕易得知,但仍得由其他繼承人於繼承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時提出抗辯,被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遺產分割之權利與繼承人相互間,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本身間密切相關,是有屬人性,自不宜由繼承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云云,即無可採。又上訴人係以廖招增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為求償對象,而非針對被上訴人之財產,故被上訴人謂廖招增應為自己之行為負責,不應以共有遺產作為償債之用,上訴人應無權代廖招增請求分割遺產,而應尋求他法使廖招增清償債務云云,尚非的論,亦無可採。
(二)上訴人代位廖招增對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上訴人及廖招增應有部分各6分之l之分別共有,有無理由?⒈廖招增對上訴人負有33萬1211元及自98年2月25日起按年
利率7.5%計算利息之債務仍未清償,而廖招增名下之財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僅有一台1987年份之自用小客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廖招增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屬實,廖招增之該自用小客車價值不足以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有必要對廖招增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求償,因系爭不動產現仍登記被上訴人及廖招增公同共有,上訴人無法聲請強制執行,須消滅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關係即分割系爭不動產,始能對廖招增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求償,而廖招增已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上訴人為保全其上開債權,代位廖招增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以供執行滿足其債權之清償,自無不合。
⒉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查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上訴人主張應按被上訴人及廖招增之應繼分比例即各6分之1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核此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被上訴人希望保留系爭不動產之祖產,於廖招增出售其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有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之權利存在,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仍可保留祖產之完整性。是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而可採,故本院採之。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代位廖招增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按被上訴人及廖招增應有部分各6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以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不得由其債權人代位行使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不可將之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故本件上訴人所為「准予分割」之聲明係屬多餘,本院自無庸對之為裁判,併予敘明。另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雖有理由,但如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故本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依被上訴人及廖招增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吳美蒼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忠正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附表:被繼承人廖金雲之遺產┌──┬───┬────────────────┬──────┐│編號│種類│土地地號或房屋門牌號碼│權利範圍│├──┼───┼────────────────┼──────┤│1│土地│苗栗縣○○鄉○○段○○○○○○號│1/2│├──┼───┼────────────────┼──────┤│2│土地│苗栗縣○○鄉○○段○○○○○○號│1943/63161│├──┼───┼────────────────┼──────┤│3│土地│苗栗縣○○鄉○○段○○○○○○○號│2489/63161│├──┼───┼────────────────┼──────┤│4│土地│苗栗縣○○鄉○○段○○○○○○○號│1943/63161│├──┼───┼────────────────┼──────┤│5│土地│苗栗縣○○鄉○○段○○○○○○○號│1943/63161│├──┼───┼────────────────┼──────┤│6│土地│苗栗縣○○鄉○○段○○○○○○○號│2489/63161│├──┼───┼────────────────┼──────┤│7│土地│苗栗縣○○鄉○○段○○○○○○○號│2489/63161│├──┼───┼────────────────┼──────┤│8│土地│苗栗縣○○鄉○○段○○○○○○○○號│1/2│├──┼───┼────────────────┼──────┤│9│土地│苗栗縣○○鄉○○段○○○○○○○○號│1/2│├──┼───┼────────────────┼──────┤│10│土地│苗栗縣○○鄉○○段○○○○○○○○號│1/2│├──┼───┼────────────────┼──────┤│11│土地│苗栗縣○○鄉○○段○○○○○○○○號│2489/63161│├──┼───┼────────────────┼──────┤│12│土地│苗栗縣○○鄉○○段○○○○○○○○號│2489/63161│├──┼───┼────────────────┼──────┤│13│土地│苗栗縣○○鄉○○段○○○○○○○○號│2489/63161│├──┼───┼────────────────┼──────┤│14│土地│苗栗縣○○鄉○○段○○○○○○○○號│2489/63161│├──┼───┼────────────────┼──────┤│15│房屋│苗栗縣大湖鄉○○村0鄰○○○00號│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