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339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字第339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復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予明
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並另分別向
其借款新台幣(下同)21萬元及28萬元,迄至民國95年6月
13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帳款及借款合計413,592元未按期
繳付,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13,592元,並加給
遲延利息。惟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載明:「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3
條亦定明:「就本約定書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此綜合以觀,足認原
告與被告已明示就上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
本件移送於管轄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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