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8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893號聲請人 顏彰武 相對人 李煜信 關係人 黃德蘭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煜信(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顏彰武(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德蘭(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煜信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煜信為聲請人顏彰武之母親,因罹患失智、失明、失聰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現況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顏彰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煜信之監護人,以及指定利害關係人黃德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斟酌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略為:「 張眼 坐輪椅,不會說話,有鼻胃管、尿管。意識及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現在性格特徵均無法測試。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111年10月2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顏彰武為受監護宣告人李煜信之子,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黃德蘭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人之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黃德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