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61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鄧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6日向其訂立現金卡
契約,尚有新臺幣(下同)53,975元未給付;㈡被告另於93
年8月16日向其借款35萬元,約定於100年8月16日清償,
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現尚有331,562元未清償,屢
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客戶基本資
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借款約定書、消費性
貸款約定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均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