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42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翁聖富

選任辯護人蕭能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2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有貸款需求,於民國110年12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 陳益杰 -OK忠訓國際貸款」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陳益杰」)聯繫,並經「陳益杰」之介紹,再以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 謝秉儒 -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謝秉儒」)聯繫。而依丙○○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理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如交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轉匯款項而出之工具,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為圖辦理貸款,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月15日下午1時2分許,依「陳益杰」指示,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高樹郵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同時申請開通網路銀行後,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許、下午10時1分許,陸續以LINE傳送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陳益杰」,復於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13分許,依「謝秉儒」指示,將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向遠東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綁定為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使郵局帳戶轉帳至上開遠銀帳戶不受每日轉帳上限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限制,而以前開方式將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容任取得郵局帳戶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甲○○、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前開款項均轉匯至遠銀帳戶內。嗣經甲○○、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下列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1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提供予「陳益杰」,並依「謝秉儒」指示配合綁定遠銀帳戶為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自己開熱炒店,因疫情關係經濟困難,需要辦理貸款周轉,我在臉書看到OK忠訓國際貸款廣告連結,才與「陳益杰」以LINE聯繫,他說他是貸款代辦公司,可以幫我跟銀行申請貸款,他說我的財力不足,需要包裝,所以叫我去申請郵局帳戶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們,後來他又請一個叫「謝秉儒」的銀行主任與我聯繫,因該公司為政府認證之合法公司,且有藝人代言,又有律師保證,我覺得是合法的,我才不疑有他,依照「陳益杰」、「謝秉儒」指示,提供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密給他們,並配合綁定約定轉帳帳號,我也是被騙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於110年11月21日因有貸款需求,於臉書上發現相關廣告頁面,不幸遭詐欺集團詐騙款項,損失可觀之金額,其案情與本件被害人乙○○遭詐騙經過相同,當時被告已需錢孔急,又逢此禍,根本雪上加霜,反覆思考後決定點擊臉書上「OK忠訓國際」之廣告頁面,相信「OK忠訓國際」長年之商譽,應不至於有害,豈知該網頁係詐欺集團所仿造,而於110年12月5日再次落入陷阱。「OK忠訓國際」之網站有張貼法律意見說明書,且遭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詐騙之人實務上亦非無前例,足見被告確實被詐欺集團誆騙利用,陷於錯誤始提供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下午1時2分許,依「陳益杰」指示至高樹郵局申設郵局帳戶並開通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後,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許、下午10時1分許陸續以LINE傳送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陳益杰」;復於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13分許依「謝秉儒」指示,將前揭遠銀帳戶綁定為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甲○○、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前開款項均轉匯至遠銀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或不爭(見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2688800號卷第5至10頁;橋偵13402號卷第35至36頁;屏偵7121號卷第7至10、109至111頁;本院卷第133至141、199至205、249至271頁),且經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雲警六偵偵字第11100005774號卷第5至9頁;屏偵7121號卷第11至1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陳益杰」、「謝秉儒」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雲警六偵偵字第11100005774號卷第63至65頁;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2688800號卷第11至13、15至30頁;屏偵7121號卷第53至57頁),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詳見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出處),此部分之事實,業堪以認定,亦足認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確已遭上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無訛。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再者,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認知收受金融帳戶者顯非合於常情,有遂行金流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預見該收受金融帳戶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為。

㈣、查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年滿25歲之成年人,高職畢業後自行開設熱炒店迄今,有廚師丙級證照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見其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要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而郵局帳戶既為被告所申辦,網路銀行功能亦為被告所開通,被告當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及開通網路銀行均毫不困難,復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交付網銀帳密給對方後,我知道對方就可以拿來收取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且被告曾以登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將其郵局帳戶內之1,010元轉帳而出,其於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陳益杰」時,其郵局帳戶之餘額為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卷(見屏偵7121號卷第110頁),並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對於網路銀行交易功能知之甚稔;又依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你是否知道金融帳戶屬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易成為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伎倆之工具,應善盡保管之責?)知道等語(見屏偵7121號卷第7至10頁),足見被告對於金融帳戶資料具有強烈屬人性,應專供自己使用乙情,有所認知。是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見被告對於上情應有充分認識,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況被告先前已因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其行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以108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該案之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屏偵7121號卷第83至89、93至102頁),更證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會刻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用以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設法將款項提領或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集團上層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等節,實有所知悉。

㈤、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OK國際忠訓貸款之廣告,依廣告內容加「陳益杰」、「謝秉儒」為LINE好友而聯繫,他們說是貸款代辦公司之代辦人員,我沒有跟他們碰過面。他們跟我說我的財力證明不足,需要幫我包裝後再向銀行申請貸款,我不知道包裝是什麼意思,也不知道他們怎麼包裝,他們叫我去辦帳戶跟開通網路銀行,還有叫我申請虛擬貨幣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我都配合,主任跟我說這樣貸款比較好過,我就配合他說的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41、199至205、249至271頁),可見被告與「陳益杰」、「謝秉儒」未曾謀面過,對其等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不知悉,彼此間毫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且依被告前開所述,可知被告對於何謂包裝帳戶、「陳益杰」、「謝秉儒」要如何為其包裝帳戶及包裝帳戶與是否能核貸通過有何關聯性等節完全無法進一步說明,然就被告所提與「陳益杰」、「謝秉儒」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以觀,被告對於上開等節竟均未加以詢問、確認,即率爾配合對方申辦郵局帳戶及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其容任對方持其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已可見一斑。

㈥、再者,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想說我自己去銀行辦不過,透過別人去辦可能會辦過等語(見屏偵7121號卷第109至11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貸款前我有去土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問過貸款,他們說我沒辦法辦貸款,我是因為一般銀行無法貸款才找網路貸款的。我也沒有車子、房子可以典當,所以我沒有去當鋪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201頁)。被告明知自身信用條件不佳,復無擔保品可提供,已無法循正當管道貸得款項,卻有人稱可為其申辦金額非少之貸款,則「陳益杰」、「謝秉儒」是否屬合法代辦貸款業者,被告豈會不起疑;復依一般常情,經營貸放業務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為避免借款人日後不予清償、自己求償無門之窘境,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暫期間內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又被告之郵局帳戶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後,短時間內復全額轉匯,最後郵局帳戶僅剩下240元等情,有前引交易明細可參(見屏偵7121號卷第57頁),難認在金融機構帳戶製造短時間內款項匯入又全數轉匯而出,致最後帳戶餘額只剩240元之資金流動紀錄,對被告辦理貸款有何幫助。被告係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業如前述,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主觀上應知悉此次貸款經過之異常,而有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高度可能。又在被告未提供任何擔保下,「陳益杰」、「謝秉儒」即願匯入數萬元之包裝資金,「陳益杰」、「謝秉儒」為被告包裝財力之風險與其回報相比顯不合理,一般人當會懷疑「陳益杰」、「謝秉儒」何以甘願為其如此付出,然見被告所提出與「陳益杰」、「謝秉儒」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對此卻未為任何質疑,實與常人經驗有違,可證被告當已預見上開匯款不可能是合法來源之資金,然為獲得貸款利益,容任「陳益杰」、「謝秉儒」進行不合理之包裝財力行為。

㈦、另參諸被告於提供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陳益杰」時,該帳戶餘額僅為0元之狀態等情,前已敘及,足證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前,該帳戶對被告而言並無價值,足認被告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將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陳益杰」,此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資料時,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益證被告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容任其郵局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㈧、是以,本案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對方欲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故為助力,然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索取郵局帳戶使用之人,極可能係欲藉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卻仍提供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其主觀上具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顯非可採。

㈨、被告固辯稱:OK國際忠訓貸款公司有政府認證之證書,且有藝人代言,又有律師保證,我覺得是合法的,我才不疑有他依照「陳益杰」、「謝秉儒」指示辦理貸款,我也是被騙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看到的廣告點進去的網頁,與網路搜尋所得之OK忠訓國際貸款公司官方網頁長得一樣等語。惟查,現實上固確實存在有協助民眾辦理貸款業務之OK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K忠訓公司),有辯護人提出之該公司官方網站網頁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且確有詐欺集團成員在外以混淆一般民眾誤認其等為合法OK忠訓公司員工之手法,詐取金融帳戶資料之情形,此觀前引之OK忠訓公司官方網頁下方尚加註有「我們絕對不會要求客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本公司皆以【Line官方帳號】聯繫客戶,絕不使用私人帳號聯繫與傳輸任何資料,敬請認明【藍色盾牌+OK忠訓國際】」等警語,並附上「詐騙常見手法請注意!」之YouTube影片等情自明,復有OK忠訓公司之法律顧問意見說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然被告及辯護人並無法提出被告當初所見之「貸款廣告」及詐欺集團仿造之貸款網頁以實上開所辯,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網頁係OK忠訓公司之官方網頁,並非當初被告所見之仿造網頁等情,亦據辯護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02頁)。是被告當初所見之貸款網站,是否確如其所稱有政府認證之證書、律師保證及藝人代言之情形,致其確信「陳益杰」、「謝秉儒」應屬合法代辦貸款業者,已非無疑。且被告前於110年11月21日,即已因於網路申辦貸款受騙而損失高達7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並有被告該案之警詢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舊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至超商以代碼繳費之收據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9至231頁)。復審諸被告於該案警詢中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一頁式廣告,內容為代辦紓困貸款,我就私訊他。後來加入一名叫「 紓困張豐 」的LINE,對方請我在網站上註冊會員並在上面簽約,且請我提供身分證、存摺、提款卡及健保卡照片給他,後來他傳給我三段式條碼要我付費以利放款,我陸續付了7萬元,都不能提款,他又請我付款我驚覺受騙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26頁),足見被告該次遭詐騙經過同係透過臉書連結之貸款廣告向素未謀面之人辦理貸款,則被告經過此次貸款經驗,理應對於網路申辦貸款之真實性、可信性,相較於常人有更高之警覺性,應不致對於前述諸多異常之處均視而不見,而對於素未謀面之「陳益杰」、「謝秉儒」所述深信不疑。又觀諸被告提出與「陳益杰」、「謝秉儒」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於110年12月5日起即與「陳益杰」以LINE聯繫辦理貸款事宜,至被告依「陳益杰」之指示,於110年12月15日下午1時2分許前往高樹郵局申辦郵局帳戶完成後,於同日下午10時1分許以LINE提供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陳益杰」,時間相隔約10日,有前引被告與「陳益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顯見被告尚有相當之時間可對「陳益杰」、「謝秉儒」是否確為合法之貸款代辦業者進行查證,且被告既可於網路找尋相關貸款資訊,自可輕易上網搜尋相關資料,以查證「陳益杰」、「謝秉儒」等人是否確為OK忠訓公司之貸款代辦人員,被告卻始終未進一步查證,顯與常理不符。況殊難想像正當合法的貸款代辦公司在寄發貸款廣告及與客戶磋商貸款之過程中,從未透過公司公務電話、官網、官方電子信箱、官方LINE帳號等方式聯繫客戶,亦從未在公司辦公處所與客戶洽談,而唯一的聯絡管道竟為代辦人員個人申辦之LINE帳號,此與一般正常貸款代辦公司與客戶接觸聯繫之模式嚴重相悖,反而上情核與通常詐欺之人為避免警方查緝而透過通訊軟體隱匿其真實身分之手法相符,常人應會對「陳益杰」、「謝秉儒」是否真為正當貸款代辦公司職員起疑,被告卻始終未加以質疑,顯有可疑。是被告辯稱其相信「陳益杰」、「謝秉儒」係OK忠訓公司之貸款代辦人員,並對其等話術深信不疑云云,應認與常情不符,毫無可採。

㈩、又被告固於案發後曾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報案,有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頁),惟被告係於知悉帳戶異常後才報案,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然報案用意多端,或不甘自身未取得所稱貸款,或為脫免本身罪責,自難以被告此舉即認其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辯護人提出之實務見解(見本院卷第163至184頁),其事實情節、證據與本案並非完全相同,不宜完全比附援引,且該等判決亦無拘束本院之拘束力,本院依上述證據相互勾稽,認定被告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明,自無從僅憑辯護人所指之另案判決,遽論被告並無本案犯行。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郵局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陳益杰」,並配合「謝秉儒」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1次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被害人甲○○、乙○○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一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6月確定,於109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揭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罪質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再犯相同之詐欺案件,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惟其於偵查中曾一度自白本案犯行(見屏偵7121號卷第111頁),仍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應依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402號移送併辦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自身辦理貸款、取得資金之利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所為除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橫行,亦造成被害人2人之財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任何損失等情,併應為其不利之考量;復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之犯後態度,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說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陳益杰」,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郁山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楊子龍

法官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陳恩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甲○○

於110年12月21日前某日某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甲○○佯稱:辦理借貸支付公證費用為由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110年12月21日上午10時53分許

7,100元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甲○○提供網址「95money.com.tw」之網站擷圖、合作金庫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甲○○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屏偵7121號卷第21至25、31、33、35至43、59至65頁)

2

乙○○

於110年12月21日上午某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乙○○佯稱:辦理借貸支付保證金等費用為由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①110年12月22日上午10時40分許

②同日下午12時11分許

③翌(23)日上午9時51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8,000元

③7萬6,000元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泰安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乙○○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本、匯票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見雲警六偵偵字第11100005774號卷第3、11至17、19至29、43、47、51至55、57、59至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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