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婚字第8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甲○○律師(法律扶助)被告甲○○(CHATCHAIPHORNPHIMOL)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原鐵路局宿舍),依上開法令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莉苓
法官潘英芳
法官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