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常恩(原名李子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182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6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紀常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犯罪事實(105年5月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
1.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15行,應更正為:「紀常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PM
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或施用,仍基於持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3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後,而自斯時起持有之;並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5月1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4樓之住處,自上開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供施用1次之數量,將該毒品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2.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其母」,應更正為:「屋主」(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9行所載之扣案物,應更正為:「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
㈡證據補充:
1.被告紀常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紀錄表、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6年6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影本10張(毒偵2659卷第16、17至18、23、24、25至29頁、偵11825卷第55頁)。
3.證據清單編號一、待證事實欄㈡,及編號三、待證事實欄㈢所載之內容(持有毒品之來源、時間、地點),均不予引用。
㈢證據更正:
證據清單編號二、㈠所載之尿液編號,應更正為:「106-L100」。
二、犯罪行為順序認定:㈠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於「106年5月1日
下午4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於「10
6年5月1日」,購入含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藥丸5粒(起訴書第1頁)。至於法律評價,起訴書則記載被告涉嫌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但僅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其施用相同毒品行為吸收,又認為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含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藥丸」屬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起訴書第2頁)。則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法律評價所指,關於行為前後順述不明,似指被告先行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另行起意併行持有其他毒品。
㈡然而,施用毒品者,對於其所施用之不同毒品,其購入管道
、持有品項、甚至施用之習慣,本有多端,各有不同偏好。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毒品、藥丸是施用前購買,再從裡面取出施用等語(本院審易卷第32頁背面)。則本院衡酌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藥丸,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另行起意持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以被告上開所述為據,認其係同時持有同等級不同品項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其後並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爰更正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如前。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此外: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同級毒品內並有不同品項。從而,「同級」而「不同品項」之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應屬相同,只是因為其毒品本身的化學結構並不相同,在規範上的評價仍然屬於相同等級的毒品,一併持有「同級不同品項」的毒品,與一併持有「同級同品項」之多數毒品,在法律評價上都是持有相同等級的毒品。
㈡經查,本件系爭毒品,分別為甲基安非他命與4-甲氧基安非
他命,於法律評價之意義皆屬第二級毒品。被告同時持有該等毒品,其所造成之法益風險仍屬同一,屬同罪名,並沒有複數法益受害之現象,應構成單純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以想像競合犯論處等見解,僅屬法律評價不同,且經被告陳述、辯論,無礙被告訴訟權益,本院逕予適用如上)。
四、本案符合自首減刑要件: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
1.警方查訪另案時,被告自行坦承房間內有毒品、吸食器並自首等情,為被告自陳無誤(本院審易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書,記載發現扣案物地點是被告「房間電視下方桌子上」(偵卷第1頁),該分局也函覆本院略以:被告向警方坦承有施用毒品,經採集尿液送驗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等語,有該分局106年10月6日龍警分刑字第1060021961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審易卷第23頁。警方雖亦函稱:被告對其「販賣毒品」部分閃爍避重就輕等語,但此與被告本案犯罪有無自首並無關連)。另外,卷內查無警方先行發覺本案扣案物之紀錄,也無反於上開情形之事證;且被告於首次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即已坦承本案犯罪(毒偵2659卷第6頁背面、第8頁背面、第41頁正面、背面),可解為有願受裁判之舉措。
2.綜上,本案查獲經過應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警方另案搜索、壓制過程等
疑問(為考量另案偵查不公開,詳細內容不予載明,本院審易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但被告後來亦陳稱:該另案是方查證經過前半段(就該部分有無違法不當,係被告要否行使其他訴訟權利的問題),後半段是被告自首、將扣案物取出過程等語,對此並無爭執(本院審易卷第33頁及背面)。
則本案相關毒品查獲過程,並無客觀上可得釋明違法情事,亦無礙本案自首認定,併此敘明。
五、本案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事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且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照)。
㈡經查:
1.被告就本案毒品來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雖均陳述係向案外人「莊○○」購買,且有指認「莊○○」等情(毒偵2659卷第7頁、第8頁正面、背面、第14頁、第41頁),並經警方移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6年11月1日龍警分刑字第106002383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本院審易卷第38頁),且經檢察官在本案起訴書載以被告毒品係向自稱「莊○○」之人購買等情(本案起訴書第13-14行)。然而,該案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於另案「莊○○」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中,認其具結證述情節不一、證據不足為由,而以10
6年度偵字第2767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另外,倘僅依據卷內事證(被告陳述、手機訊息翻拍畫面),亦無法充分釋明被告所稱毒品來源情節屬實。
2.綜上所述,不能僅因先前警方移送、或檢察官起訴書曾簡略描述,即行認定被告所陳上游來源屬實;換言之,依據本案的事證,客觀上仍無法認定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事,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六、爰審酌被告應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均為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仍為施用而持有之(持有毒品雖經競合不另論罪,但其持有之種類、數量亦屬整體犯罪事實之環節,可得作為量刑評價依據);且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仍未能戒斷毒癮,又曾因持有逾越法定重量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不予詳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仍再犯本案,足見其漠視法令禁制,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2659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銷燬、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㈠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詳附表),且與本案相關,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而實際支配
,並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本院審易第33頁背面),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其中愷他命雖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但與本案並無關連,其餘物品亦無事證可釋明與本案相關,公訴意旨亦未曾主張沒收(起訴書第4頁),是本院均無從逕予宣告之,應由檢察官或主管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亦併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驗餘數量│檢驗報告│卷頁│用途│├──┼─────┼──┼────┼────┼────────┼───┼────┤│1.│白色透明結│10包│檢出含第│驗餘淨重│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偵1182│非法持有│││晶││二級毒品│合計玖點│航空醫務中心於10│5卷第│、施用之│││││甲基安非│貳玖壹玖│6年6月29日出具│54頁│第二級毒│││││他命成分│公克│之航藥鑑字第1063││品│││││││473號毒品鑑定書│││├──┼─────┼──┼────┼────┼────────┼───┤││2.│黃色圓形錠│5粒│檢出含4-│驗餘淨重│同上│同上││││劑││甲氧基安│合計壹點││││││││非他命成│肆壹玖貳││││││││分│公克││││├──┼─────┼──┼────┼────┼────────┼───┼────┤│3.│吸食器│1組│││││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4.│磅秤│1台│││││供本案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5.│白色結晶│1包│檢出含第│驗餘淨重│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偵1182│與本案無│││││三級毒品│參點壹壹│航空醫務中心於10│5卷第│關│││││愷他命成│捌壹公克│6年6月29日出具│54頁││││││分││之航藥鑑字第1063│││││││││473號毒品鑑定書│││├──┼─────┼──┼────┼────┼────────┼───┼────┤│6.│白色粉末│1包│檢出含第│驗餘淨重│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毒偵26│與本案無│││││三級毒品│零點參玖│有限公司106年5│59卷第│關│││││愷他命成│柒伍公克│月22日出具之報告│45頁││││││分││編號UL/2017/5029│││││││││600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7.│夾鏈袋│1包│││││與本案無│││││││││關│├──┼─────┼──┼────┼────┼────────┼───┼────┤│8.│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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