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除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除字第130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黃瓊玉 聲請人因遺失本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15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
107年7月7日刊登於太平洋日報在案,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3個月為不變期間,逾此期間之聲請因已生失權之效果,聲請人即不得再為除權判決之聲請。經查,本院107年度司催字第155號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翌日起4個月,而依聲請人所提出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太平洋日報所載,聲請人登報之日期為107年7月7日,依此計算,至107年11月7日止已屆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故聲請人最遲應於108年2月11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然聲請人係遲至108年5月9日始聲請為除權判決,顯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景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正┌──────────────────────────────┐│附表:│├─┬───┬──────┬─────┬─────┬─────┤│編│發票人│受款人│金額│發票日│到期日││號│││(新台幣)│(民國)│(民國)│├─┼───┼──────┼─────┼─────┼─────┤│01│ 閻正倫 │板信商業銀行│56,221元│91年3月7日│91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