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隆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隆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隆燦於民國109年3月2日8時至9時許止,在位於彰化縣員林市○○路○段之「ㄚ頭」檳榔攤,飲用米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自該檳榔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9時10分許,行經員林市○○路○段○○○號前,因騎乘機車抽菸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張隆燦身上有酒味,於同日9時2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張隆燦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在卷可稽(偵卷第35、39、4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8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7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0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9年2月4日,再次為警查獲酒後騎乘機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該案後經本院於109年
3月27日以109年度交易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判決書之記載),猶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犯罪,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患有骨刺、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之身體、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8月(見本院卷第35頁筆錄),略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