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旗補字第109號
原告 吳徐滿英
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可口可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玲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設定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系爭土地之價額則為3,027,200元(計算式:面積1376㎡×公告土地現值2,200元/㎡=3,027,200元),故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擔保之債權額為準,並核定為200,000元,且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2,1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