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抗告人 陳學軒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陳學軒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亦規定甚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父母親之扶養費用因父親名下有不動產數筆,母親名下有薪資收入等情,認抗告人父母均非無資力而不能維持生活,故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父母親扶養費共計1萬2,000元,應不予認列,然父親名下不動產為位於苗栗之共有山坡地保護區林業用地,要利用及變賣實屬困難,而母親收入因要照顧父親故薪資亦屬微薄,皆須抗告人實質扶養照顧,該部分扶養費用應予以列計,尚屬合理,故原裁定以客觀上並無使抗告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亦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抗告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消債更字卷第57-60頁),可知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抗告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抗告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銀行陳報其有擔保債權總額為55萬4,931元,並提供以本金債權金額58萬3,563元為計算,分180期、每期清償3,242元之還款方案,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萬9,56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7萬3,171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41萬5,383元,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3萬1,138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雖未陳報其債權,惟據最大債權人於調解程序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債權明細表及抗告人提出之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案件基本資料所示,台新銀行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為8萬1,219元,和潤公司之有擔保債權總額為61萬3,800元,總計抗告人積欠相對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已達62萬476元,有擔保債務總額為116萬8,731元,合計為178萬9,207元(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7、131、135、137、173、175、177頁,消債更卷第81頁)。
五、次查,本件依抗告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9頁,消債更卷第147頁),顯示抗告人名下有汽車1輛、機車1台。另收入來源部分,抗告人陳稱目前任職於嘉里物流公司,每月薪資為2萬6,500元(本院卷第55頁),與其聲請更生時所列每月薪資收入相近,應堪可採,是認應以每月2萬6,500元為抗告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萬9,172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2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抗告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172元,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相符,故認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172元,應屬合理。是抗告人聲請更生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172元。另抗告人主張每月另需給付2名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父母親之扶養費。經查,其父親名下雖有不動產3筆,皆屬農林山坡用地,使用變賣確屬不易;另抗告人已自陳母親收入約每月2萬7千元,目前由母親支出父母之生活費,我大概每月給父母3千元至4千元之生活費等語,並參酌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1萬9,172元計算,其父母親每月生活所需費用合計為3萬8,344元,而抗告人自陳尚有一位妹妹已出嫁等語(見本院抗告卷第56頁),可認除去抗告人母親後,其他扶養義務人為2人,則抗告人父母生活費用扣除抗告人母親每月全部收入後,每月短缺約1萬1,344元(計算式:3萬8,344元-2萬7千元),由抗告人及其妹妹平均分擔,每人應分擔5,672元為合理,故抗告人應以此數額為合理。故抗告人每月支出應為2萬4,844元(1萬9,172元+5,672元)
七、從而,抗告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約僅1,656元(2萬6,500元-2萬4,844元)可供清償債務,而抗告人現年32歲(8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3年,審酌抗告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共僅能預期還款總額為65萬5,776元(計算式:每月1,656元*12個月*33年),而抗告人目前無擔保債務總額已約61萬3,800元,有擔保債務總額為116萬8,731元,並考量其於未來期間可預見會持續產生之利息、違約金等孳息,足認抗告人顯有無法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之虞,堪認抗告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抗告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是原裁定認抗告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而予以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八、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抗告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抗告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嘉
法官陳俐文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