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相對人即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6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財務問題,致原約定應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無法如期履行。抗告人已與家城公務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家城公司)再次協商,經家城公司同意延期支付,抗告人並交付由 林惠珠 所簽發第一銀行內湖分行支票四張(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總金額共73,200元,以及金額26,800元之本票一張,共計10萬元,其中票號0000000、0000000已到期並由家城公司提示領款,顯見抗告人確實已與家城公司重新達成協議並按期支付款項,並非如相對人所述未履行緩刑宣告之負擔。抗告人確有履行和解條件之意願,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以勵抗告人自新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
年度審簡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即民國98年11月15日前、同年12月15日前)分別給付被害人即家城公司57,250元及10萬元。惟抗告人於同年11月13日支付57,250元後,並未按期履行所應支付之第二期款項(10萬元)予家城公司,經家城公司具狀請求相對人即聲請人提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相對人遂以抗告人之行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由,聲請撤銷前述之緩刑宣告。本院前於99年7月16日,以上開98年度審簡字第785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關於賠償金額、履行時點及付款方式,完全係依憑抗告人與家城公司之間於98年10月15日當庭作成之調解筆錄內容而為,抗告人以達成民事和解之方式獲得上開附負擔之緩刑判決,嗣後亦未釋明其有何無法如期履行之正當事由,於98年12月15日給付期限屆至無法如期履行後,未曾再與家城公司聯繫賠償事宜,本院通知其到庭陳述意見,經合法通知結果,其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足認抗告人顯無誠意履行前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其無正當理由違反上開負擔,導致家城公司實際獲償之金額遠低於其實際受害之數額,應屬情節重大,且難以期待抗告人確有改過自新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真心誠意,因而裁定撤銷前揭緩刑之宣告。
㈡抗告人於抗告意旨狀中,檢附林惠珠表示曾簽發支票4紙予
抗告人之證明書1份、已開支票明細1份及已兌現支票影本
2份。前揭支票影本,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9年6月15日、99年7月15日,金額均為18,300元,發票人均為林惠珠,付款人均為第一銀行內湖分行,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背面均有家城公司背書提示付款之戳記。本院電詢家城公司結果,家城公司表示抗告人確有提供支票及本票合計金額10萬元,前揭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業已兌現,而另紙票載發票日為99年8月15日之支票亦已兌現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足徵抗告意旨所述屬實。抗告人於98年12月15日雖未如其履行上開緩刑負擔,然其於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後,既已與家城公司重新協商並履行部分還款義務,堪認其尚有珍惜其所受緩刑宣告並改過自新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真心誠意,尚不能以抗告人還款有所遲延,即謂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於99年7月16日因未及審酌抗告人提出之上開書證,致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有未當。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由本院自行更正原裁定,並駁回原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