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耀祖可預見任意將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至103年10月3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開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員及其成年同夥得恣意使用前述京城銀行帳戶。嗣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9月25日21時28分許,撥打電話向林○伶佯稱:日
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設為逐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林○伶陷於錯誤,於103年10月3日20時51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29,989元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㈡於103年10月4日16時許,撥打電話向黃○庭佯稱:日前網
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設為逐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黃○庭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7分許匯款25,025元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㈢於103年10月4日19時許,撥打電話向黃○昌佯稱:日前網
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設為逐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黃○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分許匯款29,989元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嗣因林○伶、黃○庭、黃○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耀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這個帳戶,沒有印象有辦這個帳戶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伶、黃○昌、被害人黃○庭於警
詢時指述明確,並有京城商業銀行開元分行104年8月4日(104)京城開分字第147號函所附存款開戶申請書、身分證件影本暨開戶人照片、客戶存提記錄單、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已供詐欺匯款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經核對京城銀行帳戶開戶申請
書上之「黃耀祖」簽名,與被告為警緝獲時於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所親簽之「黃耀祖」三字,不論運筆、勾勒、筆法,其特徵及神韻大體相同,堪認係同一人所為;且被告為警緝獲時所拍攝之照片容貌特徵,亦與申辦京城銀行帳戶時所附之國民身分證上之相片及開戶照片相符,該銀行行員應無誤認或容任他人以被告名義申辦帳戶之可能,堪認京城銀行帳戶應係被告本人親自前往銀行申辦,故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實難採信。
㈢再者,取得特定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既得以該
帳戶供他人匯款或自行提領款項,而無須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則將自己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自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該他人可得隨意使用;且帳戶所有人與取得帳戶之人間若欠缺信賴關係,並無從因取得帳戶者片面承諾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應為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智識與經驗,就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顯見其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消極的放任或容任他人詐騙第三人之事實發生,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該取得、持用前述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上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分別對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侵害3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已成年,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
2人及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坦承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且無法預期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範圍及金額,犯罪情節較實際施詐者低,又被告前並無犯同類型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