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春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5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0號出口旁之機車停放區,徒手竊取盧○碩(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復隨意棄置在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二路與重慶街口。嗣盧○碩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於同年月3日9時10分許,在前址扣得上揭腳踏車1輛(已發還盧○碩)。
二、被告於警詢中雖坦承有取走被害人盧○碩所有之腳踏車1輛等事實,然辯稱:我看到那台腳踏車沒有鎖,以為是沒有人,就臨時起意牽來代步使用云云。惟查,觀諸前揭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扣案物照片,該腳踏車係與其他機車一同停放在捷運站旁,非隨意棄置在路上、垃圾堆或資源回收處,且外觀潔淨完好、功能完備,客觀上當無誤認是廢棄物之可能,則被告未經所有人同意即擅自取走,其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應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害人盧○碩於案發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自上開腳踏車之外觀及現場環境,衡情應無從判定所有人是否為少年,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明知所有人之年紀猶下手行竊,故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適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取之物已發還被害人盧○碩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核屬被告犯罪所得,然經發還被害人盧○碩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