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58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朱庭韻
林厚冲 被告 汪志洋 最後籍設基隆市○○路○○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孫若婷 於民國92年6月26日向原告申請動產抵押借款,借用新台幣(下同)320,000元,借款期限自92年6月26日起至102年6月26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9固定利率計算,詎訴外人孫若婷自92年6月25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尚積欠320,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嗣訴外人孫若婷於95年9月24日死亡,被告為孫若婷之法定繼承人,且未依法為拋棄及限定繼承,依法即應就被繼承人孫若婷所負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抵押契約書、帳務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7月6日桃院 晴家智 101年度(行政)字第95號函、繼承系統表、訴外人孫若婷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3,520元(內含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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