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85號抗告人 劉怡君 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法定代理人 許萬相 上列抗告人因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管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規定甚明。是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命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義務人未提供擔保亦未履行,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由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該義務人。又所稱「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以發生於執行階段為限。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執行階段,無異解免執行前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44號裁定參照)。上開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定有明文。所稱公司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認定,係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原則上即為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惟如於具體事件經實際調查發現,義務人公司登記負責人並非實質為義務人公司管理事務或執行業務之人,而依相關事證所審認之實際負責人,其對義務人公司清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具實質影響力,應認其亦屬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所稱公司之負責人,俾符該款規定落實公法上金錢債權實現之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文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軒公司)實際負責人,文軒公司欠繳民國92年度營業稅罰鍰,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94年4月19日經檢舉短漏開統一發票,並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於94年9月2日通報未依規定開立發票而遭國稅局裁罰,總計文軒公司積欠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648萬9,528元(下稱系爭稅款),迄今均未清償。抗告人為文軒公司董事且持股287萬股(文軒公司登記發行股數500萬股),並為文軒公司董事長 顏文山 之配偶;抗告人於文軒公司積欠鉅額稅款之後,於欠稅調查期間95年8月3日將文軒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其不知情之舅舅 陳福安 後,於95年8月7日先將原屬於文軒公司所有具有財產價值之壹咖啡商標使用權,無償移轉成由抗告人擔任負責人之第三人壹卡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卡夫公司)所有;復於95年8月16日將文軒公司名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12181、1218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及設備出售予壹卡夫;復於95年8月17日及18日將文軒公司在板信商銀北台中分行帳戶內由壹卡夫公司轉入之買受系爭房地設備3600萬元(下稱系爭3600萬元),轉入抗告人在板信商業銀行之個人帳戶,抗告人為文軒公司清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具實質影響力實際負責人,顯有將系爭3600萬交出履行稅款之可能,但文軒公司卻仍不履行,抗告人於相對人訊問時亦為不知情之報告,伊自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聲請管收抗告人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文軒公司負擔稅捐債務時已無繳納能力,壹卡夫公司也因承接文軒公司之巨額債務而毫無利潤,抗告人無履行義務之可能,抗告人並無隱匿或虛偽報告,與管收事由之要件不符;抗告人實無履行能力,縱予以管收,亦無法達管收之目的;相對人未用盡可行之執行方法,未先命抗告人提供具體之擔保數額限期履行,況除聲請管收外,尚有其他對伊損害較小之限制手段,相對人卻逕對伊聲請管收,已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且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抗告人患有糖尿病及心律不整等疾病,身體狀況恐因管收而有急迫危險,依法不得管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㈠文軒公司欠繳系爭稅款,迄今均未清償;抗告人為文軒公司
董事且持股287萬股(文軒公司登記發行股數500萬股),並為文軒公司董事長顏文山之配偶;抗告人於文軒公司積欠鉅額稅款之後,於欠稅調查期間95年8月3日將文軒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其不知情之舅舅陳福安後,於95年8月7日將壹咖啡商標使用權,無償移轉由抗告人任負責人之壹卡夫公司所有;復於95年8月16日將文軒公司名下系爭房地及設備出售予壹卡夫;再於95年8月17日及18日將文軒公司在板信商銀北台中分行帳戶內系爭3600萬元,轉入抗告人在板信商業銀行之個人帳戶等情,有相對人96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84755號案卷(下稱系爭執行卷)暨所附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文軒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不動產申請登記書及移轉契約書、文軒公司95、96年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支出傳票影本等可稽。抗告人復於原法院111年4月26日訊問時,對於文軒公司有積欠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款,其於92年間確為文軒公司之董事,並為董事長顏文山之配偶,有將原屬於文軒公司所有之壹咖啡商標使用權移轉成由壹卡夫公司所有,並將文軒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壹卡夫公司,壹卡夫公司均未給付文軒公司任何價金款項等情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可信為真。
㈡依系爭執行卷卷附文軒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
,文軒公司係於87年10月17日設立登記,於92年欠稅期間,迄至95年8月1日前登記之董事長均為抗告人之配偶顏文山,抗告人為董事,並無任何陳福安持股或擔任董事、監察人之情形,迄至95年8月1日文軒公司始將董事長變更為陳福安,然持有股份總數卻為0,董事部分則仍為抗告人(持有股份總數變為287萬股)(見系爭執行卷一第17-48頁);且95年9月7日文軒公司之系爭房地移轉予抗告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壹卡夫公司(見系爭執行卷一第282-305頁、卷二第137-139頁);於95年8月7日文軒公司之壹咖啡商標使用權及對加盟商應盡之權利義務無償移轉壹卡夫公司(見系爭執行卷一第129頁);抗告人於95年8月17日及18日將文軒公司在板信商銀北台中分行帳戶之系爭3600萬元,以提匯轉帳方式轉入抗告人在板信商業銀行之個人帳戶(見系爭執行卷二第267-273頁)等情觀之,足認文軒公司顯有履行繳納稅款義務之可能,惟抗告人為文軒公司清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具實質影響力實際負責人,文軒公司之實際資產卻最終均分別移轉由抗告人或由其主導擔任負責人之壹卡夫公司受益,導致文軒公司可供行政執行之財產擅自移轉處分,無法執行之情形,足認顯有故意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顯有隱匿或處分,並有虛偽報告財產狀況之情事甚明。㈢又相對人於111年4月18日以中執寅096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
0000號命令(下稱111年4月18日命令),通知抗告人於111年4月26日前至相對人處履行繳納義務或提供擔保,如不為履行亦不提供擔保,將依法聲請對文軒公司董事即抗告人拘提、管收;有111年4月18日執行命令可佐(見系爭執行卷三第865頁),可見相對人於聲請管收前,已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命抗告人提供擔保、限期履行,惟抗告人仍未履行,相對人自有依同條第6項聲請管收抗告人,促使其提出財產,間接強制其履行之必要性。又相對人早於109年9月7日以中執寅096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命令(下稱109年9月7日命令)通知文軒公司於109年9月23日前至相對人處履行繳納義務或提供擔保(見系爭執行卷第592頁),迄至相對人於111年4月26日向原法院聲請管收時,抗告人自有相當時間可以準備清償或提供擔保事宜,難認相對人未用盡可行之執行方法,未先命抗告人提供具體之擔保數額限期履行,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
㈣抗告人復辯稱,其患有糖尿病及心律不整等疾病,身體狀況
恐因管收而有急迫危險,依法不得管收云云。惟抗告人上開所辯,無證據可以證明,其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而符合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3款不得管收之事實。
㈤文軒公司欠繳系爭稅款,於96年移送執行後,抗告人係文軒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11年4月26日到場說明,經相對人詢問抗告人能否就處分系爭房地財產或系爭3600萬元或處分移轉「壹咖啡」商標所有權及對加盟廠商應盡權利義務之財產範圍內履行本件稅捐罰鍰或提供擔保繳納?抗告人均明確表示「沒有辦法」等語(見系爭執行卷三第867-869頁),應認已有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擔保之情事。而文軒公司有前述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處分並有虛偽報告財產狀況之情事,詳如前述,本件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4款之管收事由,且有管收之必要,相對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法院裁定准自111年4月26日起管收抗告人,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許旭聖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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