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南秩字第116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吳志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9月12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804475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吳志榮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1)時間:民國108年8月16日23時51分許。
(2)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3)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 王森邦 因細故發
生口角,拉扯致王森邦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鼻出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警詢筆錄。
⑵和解書及王森邦之診斷證明書。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
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普
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
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
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
照)。查被害人王森邦於警詢時雖表示已與被移送人和解,
不提出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對公
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論處。本院審酌被
移送人於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行為
後尚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並期被移
送人能切實悔改,勿再有違序非行。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