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家救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家救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救字第47號聲請人 黃聰義 代理人 張庭禎 律師(法律扶助)相對人 陳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10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請求履行同居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履行同居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下稱彰化法扶分會)聲請法律扶助,並經彰化法扶分會核准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彰化法扶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彰化縣鹿港鎮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憑,堪信聲請人所提之上述資料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提起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110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審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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