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訴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訴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易字第3號原告AV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地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AV000-Z000000000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具狀補正其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起訴。
理由
一、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且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於此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故如原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AV000-Z000000000係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為無訴訟能力人,是原告AV000-Z000000000對被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上開規定,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而原告AV000-Z000000000之父母(父為AV000-Z000000000A,母為石○○)已於91年9月19日離婚,對原告AV000-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原約定由AV000-Z000000000A為之,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9年7月14日以109年度家護聲字第41號裁定,暫時由其母石○○單獨任之至112年1月18日,此有戶籍資料及該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是原告AV000-Z000000000現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石○○,然原告AV000-Z000000000於110年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收狀章),並非由石○○代理原告AV000-Z000000000提起訴訟,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於法尚有未合,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具狀補正以石○○為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羅培毓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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