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樹城
李安綺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4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樹城、李安綺犯業務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樹城、李安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年度審易字第1150號卷第21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陳樹城、李安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陳樹城自民國101年9月3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所為共12次之業務上侵占犯行,均係利用其擔任副店長負責門市營業結束後結帳之同一犯罪機會,基於侵占前開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法益,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陳樹城、李安綺2人分別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公司之款項,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2人均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爭鮮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原諒,給予自新之機會(見102年度審易字第1150號卷第25頁之10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49號調解筆錄),頗具悔意,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等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公訴人各求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