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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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勝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萬勝利 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補充前科記載「萬勝利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8月11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見 吳宥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配偶呂○○名下)」,更正為「停放有吳宥均之配偶 呂涵琳 所有及使用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於呂涵琳名下,平日亦由呂涵琳使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萬勝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及上述補充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包括與本案同為財產性犯罪之「搶奪」案件,罪質同一,且被告前科累累,竊盜犯行亦多不勝數,本件又係故意犯,兼以被告入出監多次,仍一犯再犯,不知警惕,被告前已犯下多次竊盜及搶奪、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本次非屬被告第1次犯下竊盜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顯見被告再犯同一罪質犯行之機率不低、對「刑罰反應度」顯屬薄弱,兼以本案法定本刑,最高度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僅有罰金,縱不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亦無如予加重,則將有不符「比例原則」、「刑罰相當原則」之情形。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被告已著手於搜尋財物之竊盜構成要件行為,然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累犯)、減輕(未遂犯)情形,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盛年,身體健全,不思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所為應予譴責;又被告於途經被害人停放機車之騎樓時,見機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即心生貪念,下手行竊,顯然投機心盛、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被告雖未得手任何財物,卻將被害人機車鑰匙隨意丟棄,造成被害人生活不便,猶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件未竊得財物,被害人損失尚輕,兼衡被告智識(高職肄業)、職業(工)、家境(勉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彥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53號
被告萬勝利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勝利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0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2月24日上午8時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前騎樓,因見吳宥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配偶呂○○名下)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之際,即以該鑰匙打開該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隨意翻動看有無可供竊取之財物,因見該機車置物箱內並無任何有價值之物品,而竊取未遂,並隨手將該機車鑰匙1付(含塑膠吊飾、磁扣及信箱鑰匙)丟棄於田寮河(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因吳宥均發覺上情,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勝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宥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份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檢察官李亞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蔡承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