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3號抗告人 楊寶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錦煌 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1日、107年6月12日本院107年度宜他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出抗告狀,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抗告理由之抗告狀,逾期未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本院得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為不利抗告人之論斷。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陳雪玉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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