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汶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汶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5日7時40分許自願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其安非他命測出值為88ng/ml,甲基安非他命測出值為402ng/ml,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未超標準閥值濃度500ng/ml而呈陰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9月2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送驗尿液檢體與年籍對照表(被告尿液檢體編號:102E111)各1紙在卷可參。按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超過檢驗機構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值,即可確認該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並可認定被告曾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至於確認報告判定該尿液為陰性,係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公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確認檢驗之閾值規定。惟該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甚明。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後確認藥物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固呈陰性反應,惟均逾該檢驗機構所定最低可定量濃度20ng/ml及80ng/ml,足見被告坦承曾施用第2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可認定。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且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及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被告蔡汶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1月6日執行完畢,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5年間,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簡字第14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併此敘明。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2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執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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