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德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德勳於民國113年12月6日20、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苗栗縣○○市○○街00巷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仍於翌(7)日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7日3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街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測,於同日3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於113年12月23日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而於114年1月3日繫屬本院,被告嗣於114年1月6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