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2號原告 黃盛鑨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 律師複代理人 陳詩婷 被告 劉振雄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柯宏奇 律師複代理人 邱懷祖
陳怡安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1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盛鑨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劉振雄返還由原告所簽發支票號碼AJ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受款人為被告之玉山銀行大雅分行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68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民國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當庭返還系爭支票後,乃聲明就前開聲明為「撤回」(參見本院卷第40頁)。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與另請求加倍返還200萬元定金及5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基礎事實與法律關係,均係本於同一契約,核非另一獨立之訴訟標的,是其雖曰「撤回」該項聲明,然於民事訴訟法上應評價為訴之聲明之減縮與變更,且被告就此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故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陳述:
1.被告前於103年4月間,將其所有之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全部、同地段43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七二四分之七五00,以及座落前開土地上,包含13棟小木屋、家具、冷氣、水井、樹木、餐廳、水電及停車場等地上物之永興農場(下稱系爭買賣標的),委由全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員工即訴外人 凃森林 向原告居間介紹買賣,原告當場表明有購買意願,雙方與訴外人凃森林乃於同年5月1日約定簽約。嗣兩造於同年5月5月在被告住處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以2,280萬元向被告購入系爭買賣標的,土地增值稅與仲介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同年5月20日簽訂供作辦理移轉登記使用之正式合約,而就契約必要之點之買賣標的與價格達成合意,原告當場並以系爭支票充作定金,交與被告收受。是依民法第153條、第248條規定,兩造就系爭買賣標的已合法成立買賣契約。
2.惟被告於簽訂前開系爭合約書之前,並未告知原告其就系爭買賣標的已另授權訴外人 李雨聲 以1,850萬元之價格尋找買主,且於簽約時向原告保證無司法糾紛,而同時以不作為與作為方式詐欺原告。嗣被告為隱瞞其於103年5月16日業已收取訴外人 胡寶春 定金之「一物兩賣」情事,竟以電話通知原告無法依系爭合約書約定簽訂正式合約,原告乃與訴外人凃森林於同年5月19日前往被告住處協商,被告當場切結:「…,如有司法上之問題須延期到103年
6月20日,以上四筆土地與其他無關。如有違約加倍返還及仲介費」,並再以口頭向原告保證無司法問題,騙得原告共同簽署切結書。
3.旋被告於103年6月16日,又致電原告稱已接獲法院通知,稱其之前委託訴外人李雨聲出售系爭買賣標的,已有他人支付450萬元定金,必須就系爭買賣標的「一物兩賣」之事,在同年7月17日前來本院開庭,故無法履約。但被告於該次來電中僅稱有法院訴訟,且係因訴外人李雨聲收受他人定金所致,而就其餘細節一概未提,故原告此時尚不知買方為何人,亦不知被告有無與之簽約,且被告刻意引導該糾紛為其與訴外人李雨聲間訴訟,因此,原告直至同年6月23日,雙方前往訴外人即被告就其與訴外人胡寶春間民事訴訟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林明坤 律師事務所查證時,方知該件訴訟兩造為被告與訴外人胡寶春及訴訟案由。
4.本件原告支付與被告之定金乃係貸款而來,不僅需承受貸款利息與還款壓力,且原告之子 黃智鴻 亦為與原告共同經營農場而辭去工作;又若非被告蓄意欺瞞,原告本得洽購附近其他土地,而無須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被告以詐欺方式侵害原告意思自由,造成原告痛苦,自應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再系爭合約書既已約定被告應於103年5月20日前簽訂正式契約以辦理過戶,而其於同年5月19日拒絕履行並要求延期至同年6月20日,屆期仍不為履行,復與訴外人胡寶春成立訴訟上和解,將系爭買賣標的所有權移轉與訴外人胡寶春,致兩造間之契約不能履行,自應負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依兩造切結書第2條約定或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擇一判決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200萬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判命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於103年7月18日以存證信函覆稱系爭支票並非現金,且原告為第二順位買受人,其未將系爭買賣標的再出賣與他人即非違約,雙方於協議書中係約定「無司法問題」再行簽約。然定金契約為要物契約,而系爭支票具有代物清償之性質,故兩造間之定金契約要物性已具備,且原告既已依債之本旨交付定金,則被告不依約於同年6月20日前簽訂正式合約,即屬違約。又不論依切結書文義或雙方真意加以解釋,兩造均係約定延期至同年6月20日為止,而系爭買賣標的現已因被告與訴外人胡寶春和解,而登記與訴外人胡寶春,核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被告自應負違約責任。
2.本件系爭合約書已就買賣標的、價金等必要之點約定明確,至於性屬交易細節之各期付款時間、點交日等非必要之點,依訴外人凃森林所述係待雙方於103年5月20日簽訂正式契約時再為約明,且此等非必要之點若未訂明,僅為未定期限,依法催告即可補正,故不影響系爭合約書已然成立之效力。原告係因被告稱其同時委託他人銷售系爭買賣標的,委託期間至同年5月17日,希望將日期錯開,以免尷尬,要求約定正式簽約日在5月20日之前,且系爭支票發票日亦定在5月20日,始依其意辦理。訴外人黃智鴻證稱須待5月16日或17日後始可買賣等語,乃指過戶而言。
3.被告係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方臨時告知原告另有委託他人銷售系爭買賣標的,自始至終均未提及系爭買賣標的已出售與第三人。按常理而言,一般人均無在明知系爭買賣標的已出售與第三人之情形下,仍支付200萬元為定金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係為確保第二順位買受權利,顯不足採。
4.又本件原告於存證信函中主張已按被告要求支付200萬元為買賣定金,被告收受該信後並未否認,僅辯稱支票不等於現金。且卷附切結書第1條記載:「訂金貳佰萬元支票一張到期日為103年5月20日」等字樣,第3條後段亦載明:「如有違約加倍返還及仲介費」等文字。 佐以 訴外人凃森林、黃智鴻,以及全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另一員工即訴外人 卓景隆 、本件承辦土地代書即訴外人 呂麗玉 於審理時證述內容。足證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確為定金。至訴外人黃智鴻證稱雙方未提及無法訂約時定金應如何處理,應係記憶錯誤,或人多口雜而未聽見,但此並無礙系爭支票為定金之性質。
5.再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書係以系爭買賣標的於103年5月17日前經訴外人李雨聲仲介成功為解除條件,如被告於同年5月17日前與第三人就系爭買賣標的簽訂買賣契約,則兩造前開系爭合約書即為失效,被告應無條件退還系爭支票。然若系爭合約書中確有此一攸關原告已支付之定金是否可取回,以及被告是否仍應為履約及返還定金之重要條件,則於系爭合約書中何以未見隻字片語?又若真有解除條件並已成就,則被告逕為此主張即可,何須再簽立切結書?況依前揭證人所述,被告於簽訂切結書時,猶仍隱匿其已與訴外人胡寶春間簽訂買賣契約之事實,而僅記載:「前有授權李先生,如有司法上之問題……」,稱係與訴外人李雨聲間有糾葛。顯見被告就此所辯,乃為卸責之詞,洵屬無據。另此一解除條件之存在,乃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以證明。本件應係被告見原告出價2,280萬元高於訴外人胡寶春之買價1,855萬元,心生貪念,鋌而走險,但未料及訴外人李雨聲竟在委售期間屆滿前一日即103年5月16日與訴外人胡寶春簽約,故以欺瞞原告之方式,試圖拖延時間以與訴外人胡寶春解決糾紛,方為實情。
6.被告於103年5月19日原告偕同訴外人凃森林、呂麗玉前往其住處要求辦理簽約、過戶手續時,親自書立切結書,並在切結書第1條中重申買賣總價及已收取定金支票200萬元,且在第2條約定延期到同年6月20日正式簽約,原告不得已同意延至該日簽訂正式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依上開切結書約定,被告屆期未為履行,自應加倍返還定金。
7.另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訴外人凃森林等提供無須理會訴外人李雨聲授權書之建議,故與原告簽訂相關契約,但此為訴外人凃森林所否認,且訴外人凃森林並非原告之代理人,與原告間並未簽立任何委任契約,自與原告無關,原告對此亦毫無所悉。
8.又觀之切結書全文,並無可解釋為被告所述:「載明如有司法上訴訟問題,則須延至103年6月20日視胡寶春是否提起訴訟要求強制履行買賣契約,再決定是否正式簽訂買賣契約」之文字,反自其上所載:「因前授權李先生,如有司法上之問題,須延期到103年6月20日」等語,足可窺見被告蓄意閃避業與訴外人胡寶春簽約之事。而被告就切結書第2條中段「以上四筆土地與其他無關」等語,辯稱是被告保證土地除與「李先生」因授權糾紛外,並無設定抵押權等其他問題乙節。查常人皆知有無抵押權設定可經由調閱土地登記謄本查證,原告欲購買面積如此巨大之系爭買賣標的土地,豈有不事先查證之理,洵無須被告特別保證之必要。再切結書第2條後段所載:「如有違約加倍返還及仲介費」等字,係指原告寬限被告至同年6月20日,屆時被告仍未履行簽訂正式契約及過戶義務時,即應加倍返還定金及仲介費,此不僅符合文義,亦符合社會一般認知及經驗法則,實無從由上開文字而得出被告不得再將系爭買賣標的轉售與原告及訴外人胡寶春外之第三人,否則始屬違約而應加倍返還定金之結論。此亦可由訴外人凃森林、黃智鴻與呂麗玉證述內容得其佐證。訴外人卓景隆就此證稱係指被告在103年6月20日前又轉賣他人始屬違約,顯與該條前段不符,亦與訴外人凃森林及呂麗玉所述相左,自不足採。本件被告對切結書之解讀,不僅與其上文字南轅北轍,且與前揭證人所述內容,明顯不符。
9.末依訴外人林明坤律師於審理時所述,其於原告在103年
6月23日強制跟隨被告前往其事務所時,並未提供任何資料與原告閱覽,僅告知被告跟訴外人胡寶春有訴訟等語,此不僅不能證明原告早已知悉被告與訴外人胡寶春簽訂買賣契約之事,反可證明被告並不願原告知悉此事。否則,被告既係特意帶同原告向訴外人林明坤律師確認,即表示同意閱覽,則訴外人林明坤律師為何仍不提供相關資料與原告?且本件原告最後係以付費諮詢之方式,方獲得訴外人林明坤律師口頭上告知被告與訴外人胡寶春確有訴訟,首度得悉訴外人胡寶春姓名。又被告與訴外人胡寶春係於同年5月16日簽訂買賣契約,然原告則是在同年5月5日即已簽訂系爭合約書,可知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原告為唯一之買方,訴外人胡寶春乃係締約在後,故原告不可能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即知悉其二人間有合約關係存在,至多僅知被告另有委託他人同時銷售。再訴外人呂麗玉確曾受被告委託查詢系爭買賣標的內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稅籍資料,更加證明原告絕非向被告購買所謂第二順位買受權。而證人卓景隆就系爭合約書、切結書簽訂時之地點、在場人則有混淆。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確於103年4月間經訴外人凃森林居間介紹,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以總價2,280萬元買受系爭買賣標的,雙方暫時約定於同年5月20日以前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原告並交付200萬元之系爭支票與被告收受。
然被告與原告簽訂上開系爭合約書前,早將系爭買賣標的授權與訴外人李雨聲代為出售,授權期間為103年2月17日至同年5月17日止,被告亦曾將上情告知原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凃森林。而訴外人凃森林卻向被告稱授權訴外人李雨聲之書面上,訴外人李雨聲姓名僅係橡皮圖章而非親筆簽名,並無任何效力,可不予理會,要求被告將系爭買賣標的出售與原告。被告在訴外人凃森林遊說下,乃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但為免訴外人李雨聲在授權截止日前尋得買主,導致被告須將系爭買賣標的出售與該買主,而無法對原告履約,乃要求在系爭合約書中載明須至同年5月20日前,方能正式簽訂買賣契約,並要求原告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訂於同年5月20日。本件因兩造均知悉系爭買賣標的業已授權訴外人李雨聲代售之事,唯恐發生產權上問題,故特於系爭合約書另載明:「如有產權問題皆屬正常且同意屬實」等文字。是自上開所述情節,足見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即已知悉被告另外授權訴外人李雨聲出售系爭買賣標的之事。
(二)嗣訴外人李雨聲於103年5月17日前尋得買主即訴外人胡寶春,並與訴外人胡寶春簽訂買賣契約。訴外人胡寶春交付面額450萬元,發票日期為103年5月16日支票乙紙與訴外人李雨聲收執後,要求訴外人李雨聲轉知被告必定履行契約,否則將對被告興訟。被告得悉此情後,隨即轉告原告要求暫緩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但原告執意購入系爭買賣標的,並催促簽訂正式買賣契約,被告因而於同年5月19日書立切結書。惟因被告教育程度不高,用字多有錯誤,文義精準度亦有不足,實其就切結書第2條所載:「因前有授權李先生(即李雨聲),如有司法上之問題,須延期到103年6月20日」之真意,乃為原告預估訴外人胡寶春可能在該日前提起民事訴訟,故記載如有司法上訴訟之問題,則須延至同年6月20日,視訴外人胡寶春是否提起訴訟要求被告強制履行買賣契約,再決定是否正式簽訂買賣契約;切結書第2條另載:「以上四筆土地與其他無關」等語,則係指系爭買賣標的中土地部分無設定抵押權等其他問題;同條所載:「如有違約費(會)加倍返還及仲人」等,則係指被告不得將系爭買賣標的再轉讓與原告及訴外人胡寶春以外之第三人,否則即屬違約,應加倍返還定金。切結書第3條記載:「如果無司法問題,在行登記」等語,則是被告慮及訴外人胡寶春將來若對被告提起訴訟,恐將導致系爭買賣標的無法移轉登記與原告,故以此約定明確表示須待被告與訴外人胡寶春之訴訟處理完畢,能為移轉登記之時,方正式簽訂買賣契約並為移轉。切結書第4條所載:「如有被法院凍結買賣須黃先生(即原告)的意願買或不買,由黃先生決定」等,則是指若因訴訟耗時過久而遲遲無法終結,須由原告自行決定是否仍欲正式簽約購買。另被告亦因恐訴外人胡寶春對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履行買賣契約,導致無法履行與原告間約定,乃刻意不就系爭支票提示兌現迄今。
(三)原告主張切結書第2條所載:「因前有授權李先生,如有司法上之問題,須延期到103年6月20日,以上四筆土地與其他無關,如有違約加倍返還及仲人費」等,係指雙方僅延期至103年6月20日,被告應於該日前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否則即視為違約,應加倍返還定金等,乃係完全曲解切結書內容真意。此由切結書第3條明訂:「如果無司法問題在行登記」,第2條載有:「因前有授權李先生,如有司法上之問題」等語,可知已明確提及授權之事,且有可能產生訴訟問題,更見原告確實已經知悉被告先前授權訴外人李雨聲出售系爭買賣標的並已覓得買主乙節。又依一般人常識,訴訟事件耗時至少一年半載,因此被告絕不可能在訴訟未終結前,貿然答應在同年6月20日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更何況切結書第4條亦約定如訴訟耗時過久,須由原告自行決定是否仍欲正式簽約購買。堪認被告切結書第2條之真意並非允諾在103年6月20日前與原告正式簽約。
(四)又原告為確認訴外人胡寶春確有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乃要求被告提出證明,被告因而偕同原告前往訴外人林明坤律師事務所,請訴外人林明坤律師將相關訴訟文件影印交與原告。
(五)再被告前曾告知訴外人凃森林系爭買賣標的已先授權訴外人李雨聲出售,而訴外人凃森林於103年5月5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前,已然知悉此事,此節業經訴外人凃森林當庭結證明確。另訴外人黃智鴻於審理時亦證稱知悉被告有委託訴外人凃森林以外之仲介出售系爭買賣標的,須待同年
5月16日或17日後始可買賣,為避免尷尬而將正式簽約時間改為同年5月20日等語。足見本件系爭合約書乃係以系爭買賣標的如於同年5月17日經訴外人李雨聲成功仲介為解除條件,亦即如訴外人李雨聲於該日前與第三人就系爭買賣標的簽訂買賣契約,則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即失效,被告應無條件退還系爭支票,反之則應於同年5月20日正式簽約,以系爭支票作為價金之一部。本件訴外人李雨聲既於同年5月16日仲介成功而與訴外人胡寶春就系爭買賣標的簽訂買賣契約書,則兩造系爭合約書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雖被告唯恐訴外人胡寶春未履行買賣契約義務,而未將其與訴外人胡寶春締約之事告知原告,也未將系爭支票返還,但此並無礙系爭合約書已經失效之認定。因此,縱使被告於103年5月19日切結書中載明:
「因前有授權李先生,如有司法上之問題,須延期到103年6月20日,以上四筆土地與其他無關,如有違約費加倍返還及仲人」等文字,亦無從變更系爭合約書失效之結果。
(六)綜上,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時既已知悉系爭買賣標的已由被告先行授權委任訴外人李雨聲代售,事後亦知悉訴外人李雨聲已找到買主即訴外人胡寶春,更明瞭訴外人胡寶春有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之可能,訴訟結果可能導致系爭買賣標的無法履行,則被告自無隱瞞一物兩賣之情事,故被告事後與訴外人胡寶春達成訴訟上和解,將系爭買賣標的移轉與訴外人胡寶春,導致無法履行與原告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並為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且亦不構成任何詐欺之侵權行為。系爭合約書既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則被告以切結書承諾履行無效之系爭合約書義務,乃以不能給付之內容為契約標的,仍屬無效。故原告以無效之系爭合約書、切結書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200萬元及慰撫金50萬元,均無理由。倘認本件被告確有違約,亦聲請就違約金為酌減。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103年2月17日授權訴外人李雨聲代為出售系爭買賣標的,又於同年5月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以2,280萬元將系爭買賣標的(土地面積合計15,381.72平方公尺,即4,652.99坪)出售與原告,原告當場交付面額200萬元之系爭支票與被告收受;而訴外人李雨聲於同年5月16日以被告代理人之名義與訴外人胡寶春簽訂買賣契約,以1,850萬元之價格,代理被告將系爭買賣標的出售與訴外人胡寶春,訴外人胡寶春當場交付面額450萬元支票1紙與訴外人李雨聲收受;被告再於同年5月19日與原告簽訂切結書,並於同年10月7日以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與訴外人胡寶春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將系爭買賣標的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胡寶春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系爭支票存根及系爭合約書為證(參見臺中地院卷第16-19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授權書、系爭支票影本、訴外人胡寶春所交付之
450萬元定金支票影本及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2號和解筆錄附卷(參見本卷第19-21頁、第2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卷宗所附被告與訴外人胡寶春間買賣契約書查核無誤(參見同上卷第166-16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茲就原告主張分述如下:
(二)原告請求依切結書第2條約定或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擇一判決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200萬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而買賣契約乃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為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就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一致,則其契約即可謂成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482號、69年臺上字第171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觀之卷附系爭合約書內容,兩造不僅就系爭買賣標的之價金明確約定為2,280萬元,且將系爭買賣標的所包含之各筆土地地號、面積,以及地上物內容一一臚列,顯然已就交易之價金與標的物範圍達成共識,足見雙方已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又依系爭合約書所示,兩造於價金及標的物範圍外,另同時約定以現狀交屋,並就仲介佣金、稅捐、代書費用之支付與分擔,以及通行權狀態、界址等細節達成協議。再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所收受之系爭支票,依被告於事後所親自書寫之前開切結書第
1條約定所示,乃為雙方交易之定金,此節並經訴外人凃森林、卓景隆、呂麗玉與黃智鴻於審理時所確認(參見本院卷第48-49頁、第58頁、第67頁、第75頁)。佐以兩造均陳稱係因被告告知其同時委託他人銷售系爭買賣標的,委託期間至103年5月17日,為免委託代售期間重疊,故約定正式簽約日期在同年5月20日之前,同時要求系爭支票發票日應定在同年5月20日〔參見同上卷第112-113頁被告民事答辯(二)狀、第138-139頁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另參之本件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書之時,其仍為系爭買賣標的之所有權人,系爭買賣標的係於103年10月7日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2號訴訟上和解筆錄做成後,始確定應移轉與訴外人胡寶春,有苗栗縣○○鎮○○段437-5、437-6、437-12、437-7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苗栗縣政府使用執照(參見同上卷第168-170頁)及前開和解筆錄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於103年10月7日之前,仍無不能給付之情事等情。堪認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乃為正式契約而非預約,且合法有效。
3.而訴外人即被告姻親 何國平 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2號審理時結證稱:買賣契約(按即被告與訴外人胡寶春間買賣契約)簽好後電話聯絡被告,被告要求價金再加150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2頁背面);訴外人李雨聲於該案審理時亦結證稱:其於103年5月16日與訴外人胡寶春簽約後,當日致電被告欲相約交付定金時間,被告於電話中一直要求5月17、18日授權期間過後再來簽約,並稱不再託售,其詢問被告是否有於委賣期間內違規賣與他人,被告否認,其告知被告業與訴外人胡寶春簽約將系爭買賣標的出售之事,並要求約定交付定金時間,被告即拒接電話,事後被告改稱2,000萬元才願出售,其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被告方向其道歉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75-176頁)。再參之被告親自書寫之切結書第2條中載明:「因前有授權李先生如有司法上之問題」等文字,顯然被告於同年5月19日簽訂切結書前,已知系爭買賣標的有法律糾紛等情。可見被告於103年5月16日訴外人李雨聲與胡寶春就系爭買賣標的簽訂買賣契約書當日,即已知悉系爭買賣標的業經訴外人李雨聲出售與訴外人胡寶春,而有「一物兩賣」之情形。
4.又本件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書之時,其給付仍屬可能,已如前述,是自其於103年5月19日與原告洽談時,明知系爭買賣標的已屬「一物兩賣」,仍選擇不與原告解除系爭合約書所載契約,而簽訂切結書並載明:「……如有司法上之問題須延期到103年6月20日……」、「如果無司法問題在行登記」、「如有被法院凍結買賣須黃先生的意願買或不買由黃先生決定」與「由原價承購」等,就系爭合約書之履行,補充約定係因另有其他法律糾紛而請求原告同意將正式簽約之期限延遲至同年6月20日等情以觀,足認被告寧與訴外人李雨聲協調解決法律糾葛,而不願與原告解約,確有堅與原告交易之決心。
5.再本件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固未就一方違約時定金應如何處理為約定,但於簽訂切結書時,則於第2條中明文:「如有違約加倍返還及仲介費」,佐以該切結書第1條另載:「訂金貳佰萬元整」,且訴外人凃森林、卓景隆與呂麗玉到庭均一致結證所謂「加倍返還」即指200萬元定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0頁、第60頁、第68頁),足見兩造於簽訂切結書時,已明確約定如被告未遵期於103年
6月20日與原告簽訂正式契約,即應加倍返還定金。被告雖以常人皆知訴訟程序難以在短時間內終結,是其約定1個月期間處理與訴外人李雨聲間糾紛,顯非應允在同年6月20日與原告正式簽約。惟本件訴外人胡寶春係於103年
6月9日始對被告興訟(參見同上卷第163頁背面本院10
3年度重訴字第52號收狀章),是被告於同年5月19日簽訂切結書時,洵無知悉即將遭訴之可能,是被告以此為辯,否認被告同意在103年6月20日前正式簽約,核無可採。
6.綜上,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書後,既已合法成立買賣契約,且被告於簽訂切結書之時,明知已有「一物兩賣」情形,仍決意將系爭買賣標的出售與原告,則其於延展之1個月期間內(即103年5月20日至6月20日間),無法與訴外人李雨聲達成協議,使訴外人胡寶春解除契約,且在訴外人胡寶春於同年6月9日對其提起民事訴訟後,竟於同年10月7日與訴外人胡寶春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將系爭買賣標的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胡寶春,其就本件事後給付不能之情狀,顯可歸責。因此,原告依切結書第2條約定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200萬元,為有理由。
7.被告雖以系爭合約書乃係附訴外人李雨聲於103年5月17日前成功仲介出售系爭買賣標的為解除條件之買賣契約,且該解除條件業已成就,系爭合約書已然失效置辯。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觀之系爭合約書全文,並無任何可解釋為附條件買賣之契約文字,是被告所為解除條件之抗辯,顯乏字面上明確依據。又被告固另以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已知悉訴外人李雨聲受任代售系爭買賣標的之事,故特將正式簽約日期及系爭支票發票日定為同年5月20日為辯。然債權契約僅具相對性,「一物兩賣」之先後兩買賣契約均屬有效(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5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雖明知被告就系爭買賣標的另有委託他人代售,但在系爭買賣標的所有權尚未移轉之前,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依法仍屬合法有效且可履行,誠無疑意。故被告僅以原告知悉系爭買賣標的有「一物兩賣」之虞,據以推論系爭合約書附有解除條件之意,容屬無據,而難採信。
8.又被告另以本件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其違約金之金額過高,而請求酌減。然定金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或擔保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是依民法第249條規定,當事人間就定金之效力若未作特別約定者,原則上應屬違約定金,並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且本件被告前於103年2月間即曾委託訴外人李雨聲代為出售系爭買賣標的,是其於同年5月1日再委託全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代售系爭買賣標的時(參見本院卷第79頁委託書),雖因顧忌委任期間可能重疊而將對全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委託起始日期改為同年
5月17日(參見同上卷第52頁),但其仍應對訴外人凃森林與 卓錦隆 可能在委託契約生效前即尋得買主有所預見。而訴外人凃森林與卓錦隆確於103年5月5日即聯繫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故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明知其與訴外人李雨聲間委賣契約仍在有效期間乙節,至屬昭然。被告明知其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時,仍有委託訴外人李雨聲代售系爭買賣標的之契約,則其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後,竟不即時通知訴外人李雨聲終止代售,以致訴外人李雨聲於事後之同年5月16日,在不知情之情形下,仍代理被告與訴外人胡寶春簽約,且於原告與訴外人胡寶春均先後要求其履行交付移轉系爭買賣標的義務之際,竟於與訴外人胡寶春之訴訟中,和解同意將系爭買賣標的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胡寶春,其所為顯有重大可歸責之處,殆無疑義。又被告於103年5月16日知悉訴外人李雨聲已與訴外人胡寶春締約後,於同年5月19日原告上門催促履約時,猶與原告簽訂切結書,同意延後履行系爭合約書,堅不解約,足見其係經過相當思慮,並已評估相關違約風險以及履約可獲得之利益後,認為可在1個月內經由訴外人李雨聲妥處與訴外人胡寶春間買賣糾紛。再本件兩造就被告違約所約定之加倍返還定金內容,亦僅為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重申,且其金額猶不及兩造就系爭買賣標的買賣價金十分之一。是本院審諸上情,以及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與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認本件雙方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之情事,被告請求予以酌減,為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有無理由?
1.本件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已知悉被告另有委託訴外人李雨聲代售系爭買賣標的,已如前述,是其於締約時,對於可能有其他買受人競爭之風險,自應有所預見。此由訴外人凃森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在5月5日簽合約書時或之前,你有沒有告訴原告被告在5月17日之前有另外委託他人賣本案土地?)有。(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在什麼時候跟他說?)帶他去看時我就跟他說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聽了有怎麼說嗎?)原告說沒有關係,反正各自看,喜歡的人就買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2-73頁),可得明證。
2.又被告不論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或切結書之時,均為系爭買賣標的之所有權人,且其於實際移轉交付系爭買賣標的之前,本有評估衡量利益,自由選擇原告或訴外人胡寶春以為履約對象之權利。故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與切結書時,既未以不能給付之標的為交易,則其為謀求更高利益,而以拖延與原告間契約履行時間之方式,爭取與訴外人胡寶春解約之時間,陷自身於違約高度風險之履行債務方法,核屬被告之履約選擇自由,尚難認為有何不法。
3.被告雖未於簽訂切結書時通知原告本件有「一物兩賣」之情形。然其於切結書中已明確表示另有法律糾紛,且承諾於1個月內排除此一障礙,並允以若無法排除該等障礙即視為違約,願負違約責任,而為原告擔保。此節核屬被告履行其與被告間買賣契約之努力,亦難認係屬詐術。
4.從而,本件原告既對系爭買賣標的可能有其他買受人競爭有所預見,而被告所為亦屬履約對象及履約方式選擇之自由,尚難認有何不法或詐術行使,則原告主張其意思自由因此遭到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自難認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切結書第2條約定與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03年12月16日(起訴狀繕本於同年12月15日送達被告,參見臺中地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晉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