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繼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179號聲請人 石高地
石錦河 石震東 石蜜 石秋琴 石秀鶴 石秋薇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74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關於無管轄權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 石秀鳳 生前最後設籍住所為「臺北市○○區○○街○○巷○○弄8之3號」,此有聲請人所提之被繼承人石秀鳳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繼承人之住所非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即於法未合,爰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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