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9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泰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泰興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於102年12月16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至103年1月24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詎其未能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7月2日14時許,在南投縣(下不引縣○○里鎮○○路溪北橋,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迨施用完畢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9時許,○○里鎮○○路○○號「宏仁國中」前為警盤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而陳泰興於員警製作調查筆錄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涉犯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情況下,即於當日10時0分許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檢驗報告尚未有結果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嗣上開尿液檢驗報告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㈢案經陳泰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首及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泰興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4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5年7月1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1份(見警卷第3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陳泰興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另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下稱第②、③案);復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埔刑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④案)。而上開第①至③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併與前開第④案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20日入監後,至105年1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4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該管公務員對犯人發生嫌疑,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否則即為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犯罪事實亦必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本案係因被告於105年7月4日9時為警盤查為毒品調驗人口後,於同日10時於員警製作調查筆錄時,對於員警問及被告最近
1次是何時何處施用何級毒品?被告表示:我於105年7月
2日15時○○里鎮○○路溪北橋有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足見員警製作調查筆錄時僅知悉被告係毒品調驗人口,並無任何根據而對被告產生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自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申告犯罪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1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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