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羅榮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952、3953、3954、3955、3956、3957、3958、3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榮錦依其智識應已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街口支付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託帳戶)、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橘子行動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本案4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或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先後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致 簡佑樺張宇君陳宜縼黃焜哲李素筠孫品文蔡孟翰謝馥戎 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明。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三、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羅榮錦於偵訊、原審中供承:我在不同天,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給同一人,我承認幫助詐欺、洗錢等語(見桃檢13年度偵緝字第3952號卷第81、89至92頁,原審卷第24頁)。是以,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檢察官重覆起訴乙節:

  ⒈被告羅榮錦另案被訴提供本案中信託帳戶予他人犯行,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989號起訴書,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公訴,現由桃園地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53號案件審理中等情(下稱前案),有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989號起訴書、桃園地檢署函及其上桃園地院收狀日期章、公務電話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50、53、55、37至41頁)。

  ⒉而本案被告被訴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予他人犯行,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於113年12月13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桃園地檢署函及其上原審法院(即桃園地院)收狀日期章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頁)。

  ⒊雖前案僅起訴被告提供本案中信託帳戶予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漏未論及被告接續提供其他3帳戶資料犯行,惟依前開說明,因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行為,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均為前案之起訴所及,應由前案之桃園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3號案件併予審理。

  ⒋是認,檢察官就已經提起公訴之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向本案之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㈢又本案為重覆起訴之後案,依據前揭之規定、說明,繫屬在後之原審法院不得為審判,且因繫屬在先之前案尚未判決確定,本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查檢察官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逕就本案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同一案件重覆審判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第1層)

匯入之銀行帳號(第2層)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簡佑樺

(提告)

111年9月7日下午2時47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7日下午3時35分

9,995元

街口支付帳戶

111年9月7日下午3時39分

9,995元

111年9月7日下午3時42分

9,995元

2

張宇君

(提告)

111年9月5日

虛擬遊戲詐騙

111年9月7日下午4時52分

1萬元

街口支付帳戶

111年9月7日下午4時55分

1萬元

111年9月7日下午4時56分

2萬1元

111年9月7日下午5時53分

4萬9,999元

3

陳宜縼

(提告)

111年9月5日下午7時9分

佯稱可申請紓困補助

111年9月6日上午11時4分

4萬9,999元

街口支付帳戶

111年9月6日上午11時6分

4萬9,999元

4

黃焜哲

(提告)

111年8月間

假投資

111年9月16日下午3時56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9月16日16時4分許

23萬4,000元

111年9月16日下午3時57分

3萬元

111年9月16日下午4時2分

1萬元

111年9月16日下午4時2分

1萬元

5

李素筠

111年9月7日

佯稱須更新金流服務始可進行網拍交易

111年9月7日下午1時4分

9,998元

愛金卡帳戶

6

孫品文

(提告)

111年9月2日

佯稱可投資搶單獲利

111年9月20日下午6時30分

7,000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 劉希哲 Z000000000)

被告上開土銀帳戶

111年9月20日21時1分許

11萬515元

111年9月20日下午6時51分

1萬5,000元

111年9月20日下午7時27分

2萬8,085元

111年9月21日上午10時43分

2萬元

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1年9月21日10時46分許

18萬4915元

7

蔡孟翰(提告)

111年8月26日

佯稱可投資網拍平台獲利

111年9月21日下午2時41分

23萬元

000-00000000000號( 王名揚 Z000000000)

被告上開土銀帳戶

111年9月21日14時44分許

23萬2000元

8

謝馥戎

111年9月6日

佯稱露天拍賣會員須繳交年費

111年9月6日下午4時53分

9,986元

被告上開橘子行動支付帳戶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6日17時4分111年9月6日17時4分許

4萬3001元

111年9月6日下午4時56分

3,012元

9

莊雅婷 (提告)

111年9月6日

佯稱於旋轉拍賣平台無法下單

111年9月6日下午4時52分

2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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