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66號
原告 林惠文
訴訟代理人 蘇志輝
被告 陳宥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1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2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2樓房屋不當隔5間套房出租他人使用,造成2樓房屋漏水至1樓房屋,致1樓房屋天花板受損、結構受損,經原告委請他人估算1樓房屋天花板合理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因屢催被告修繕漏水,均未獲被告置理,起訴後也拒不到庭,造成原告無法透過向法院聲請鑑定查知2樓房屋漏水修繕漏水方法。不得已,原告只能先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1樓房屋天花板受損費用15萬元。並希望被告能早日出面與原告協商2樓房屋漏水修繕事宜。
㈡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照片5張、估價單為證,且有1樓房屋、2樓房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樓房屋天花板因2樓房屋漏水造成15萬元修繕費之損害,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