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宜補字第2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吳俊德 等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叁仟玖佰
元,並補正宜蘭縣○○市○○段○○○○○○號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異動索引及補正其餘被告姓名(並附最新戶籍謄本),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
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
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
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
條之6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1,550元。惟依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確認及塗銷之抵押權之客觀價值
為準,又宜蘭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524,
000元,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7月24日宜院平106司執午
字第8990號函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為1,500,000元,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
保債權金額為4,000,000元,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合計為5,500,000元,則系爭土地之價額高於擔保債權
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之擔保
債權額即5,500,000元為準。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5,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450元,扣除前繳裁
判費1,550元,尚應補繳53,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另應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
依上述登記謄本,提出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及補正起訴狀上全體被告之完整姓名與確實之住所或
居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之書狀及其繕本或影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