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1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鉦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鉦鈞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應補充「、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第11行「晚上9時50分許」應更正為「晚上9時3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第7行「4-甲基甲基卡西酮」應更正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愷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文義觀之,該項僅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意即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已成罪,並未要求該第三級毒品需同一種類。是被告蘇鉦鈞同時向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購買、收受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其中愷他命之總純質淨重為21.2585公克,顯已逾20公克,與上開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加總後,自亦已逾20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且具有成
癮性、依賴性,仍為供己施用購入上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予以持有,其行為殊值非難;並考量本件其持有之數量非至鉅、持有之時間僅約1日;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再者,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所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已非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故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該等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均與其內所盛裝之毒品沾染而難以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予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梅錠,經鑑驗結果雖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 成分,惟因被告為警查獲當日,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983號偵辦中(因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且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本案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自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毒品,似不宜由本案併為沒收或沒收銷燬,宜由前述案件再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及數量│鑑驗結果│備註│├──┼─────────┼────────────┼─────────┤│1│七彩包裝之毒咖啡10│①經鑑驗單位分別予以編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包(含包裝袋10只)│A1至A10,經檢視均為彩│察局107年5月7日││││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刑鑑字第0000000000││││,驗前總毛重110.19公克│號鑑定書(見警卷第││││(包裝總重約8.70公克)│17頁正反面)││││,驗前總淨重約101.49公│││││克。│││││②隨機抽取編號A7鑑定,經│││││檢視內為褐色粉末,淨重│││││10.32公克,取4.03公克│││││鑑定用罄,餘6.29公克。│││││③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成分。│││││④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2公克。││├──┼─────────┼────────────┼─────────┤│2│超人S包裝之毒咖啡│①經鑑驗單位分別予以編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5包(含包裝袋5只)│B1至B5,經檢視均為白色│察局107年5月7日││││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刑鑑字第0000000000││││驗前總毛重65.48公克(│號鑑定書(見警卷第││││包裝總重約6.65公克),│17頁正反面)││││驗前總淨重約58.83公克│││││。│││││②隨機抽取編號B1鑑定,經│││││檢視內為褐色粉末,淨重│││││11.92公克,取1.76公克│││││鑑定用罄,餘10.16公克│││││。│││││③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④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5均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7公克。││├──┼─────────┼────────────┼─────────┤│3│愷他命6包(含包裝│①外觀為白色結晶;驗前淨│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袋6只)│重合計21.4732公克、驗│養院107年4月18││││餘淨重合計21.1479公克│日草療鑑字第1070││││。│000000號鑑驗書(││││②鑑定結果:│見警卷第15頁正反││││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面)││││分│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③愷他命檢驗前淨重21.473│養院107年4月18││││2公克,純度99%,純質淨│日草療鑑字第1070││││重21.2585公克│000000號鑑驗書(│││││見警卷第16頁)│├──┼─────────┼────────────┼─────────┤│4│梅錠8包(含包裝袋│①送驗梅錠8包,總毛重9.│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8只)│09公克,檢驗其中1包(│院107年4月18日草││││檢品編號B0000000),│療鑑字第0000000000││││外觀為標示「PLUMC」橘│號鑑驗書(見警卷第││││色塑膠袋包裝,內含磚紅│15頁)││││色錠劑,驗前淨重0.9748│││││公克,驗餘淨重0.6945公│││││克。│││││②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成 │││││分││└──┴─────────┴────────────┴─────────┘【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初股
107年度偵字第19055號被告蘇鉦鈞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鉦鈞明知愷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自由路上之「RARE夜店」,以共計新臺幣3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成 」之成年男子,購入超人包裝毒品咖啡包5包(驗前總淨重58.83公克)、七彩包裝毒品咖啡包10包(驗前總淨重101.49公克)、梅錠8顆(總毛重
9.04公克,另扣存於本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983號案件)、愷他命6包(驗前總淨重21.4732公克)等物,自斯時持有之。嗣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蘇鉦鈞駕駛牌照號碼AYQ-5727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經警盤查後,蘇鉦鈞趁機將口袋內之毒品棄置於該車下方,為警發現並徵得蘇鉦鈞同意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毒品,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由本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983號偵辦中)、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鉦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而扣案之七彩包裝毒品咖啡包10包,經抽驗其中1包係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成份,推估上開10包中,其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02公克;扣案之超人包裝毒品咖啡包5包,經抽驗其中1包係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5包中,其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17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
7日刑鑑字第107003244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梅錠
8顆,經鑑驗係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983號偵辦中)、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又扣案之白色結晶6包,經鑑驗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21.258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4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70400056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8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鑑驗)採證同意書、查獲現場照片數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七彩包裝毒品咖啡包10包、超人包裝毒品咖啡包5包、愷他命6包(107年度安保字第895號)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雖於警詢與偵查中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小成」之人購得,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立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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