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4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重利之犯意,在報紙上刊登「代償同行高利」貸放款項之廣告吸引不特定人借款,於民國98年6月29日,適有亟需資金之甲○○見上開廣告撥打電話向乙○○借款,由乙○○指派不詳姓名之人與甲○○相約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之土地銀行前,先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甲○○,同時由甲○○簽發票面金額5萬元之支票、本票及保管條各
1紙交付不詳姓名之人收執。復於98年6月30日,乙○○在臺北縣板橋市大漢橋下,再交付8萬元予甲○○,並由甲○○簽發票面金額5萬元之支票、本票各1紙、2萬元之支票
1紙予乙○○,約定借款金額共計13萬元,利息為10天為1期,每期利息4萬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乙○○於98年7月1日上開2萬元支票未獲兌現,遂於98年7月1日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街○○○號1樓向甲○○催討債務,由甲○○配偶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誘於厚利而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行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本件重利犯行尚未獲取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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