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606號聲請人 鄭光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泰業企業有限公司、 黃權茂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陸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勞動事件之處理,於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復為民事訴訟法法第4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聲請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視為調解聲請(109年度勞專調字第126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救字第306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成立勞動調解而終結,其調解筆錄內容第七項「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又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152,291元,應徵判費145,408元,因勞動調解成立,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是以聲請人應負擔聲請費用即48,469元,應即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計算式:145408÷3=4846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