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經縣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屏東縣政府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限期命其履行,被告屆期仍不履行之行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3月確定,前開各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6年6月1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被告歷經偵審程序,顯已明知對他人施以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有關之行為係明文禁止,再者,本院審酌本案所犯法條,原係為使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確實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被告竟仍屆期而不履行,徵被告漠視法令及矯正機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因此,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主管機關通知應於固定日期至醫院接受處遇而未按時前往,復對主管機關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殊值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976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罪,經本署105年度偵字第1771號聲請簡易判決,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8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3月,經定應執行刑6月,嗣於106年6月
1日執行完畢。詎料甲○○猶不知悔改,因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明知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經屏東縣政府通知,其應於106年6月6日起,前往指定之屏安醫院麟洛院區接受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卻於106年6月20日、同年7月4日、18日及同年8月1日均無故未到,經屏東縣政府以107年1月2日屏府社工字第10681883100號函知裁處被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命其應於107年1月19日前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聯繫安排接受處遇課程,詎被告屆期仍不履行。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及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甲○○應於106年6月6日、20日、7月4日、18日、8月1日至屏安醫院接受進階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被告僅於6月6日出席,其餘日期並未如期出席,有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07年3月6日屏衛醫字第10730573100號函、屏東縣政府106年8月14日屏衛醫字第10632245900號函、屏東縣政府106年7月27日屏府授衛醫字第1063207400
0號函、屏東縣政府106年6月23日屏府授衛醫字第10631720200號函、屏東縣政府106年8月31日屏府社工字第10627773900號函、屏東縣政府107年1月2日屏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及相關送達證書、屏安醫院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未達/特殊狀況通知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查,屏東縣政府以107年1月2日屏府社工字第10681883100號行政裁處書對被告處罰鍰1萬元,該裁處書於107年3月19日經公示送達生效,有上開函文、裁處書及送達證書抄本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則前開裁處書既已寄送至被告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之戶籍地,並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辦理公示送達,亦有屏東縣政府107年3月19日屏府社工字第10709100300號公示送達函1份在卷可稽,故前開裁處書業已合法生送達效力,是被告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乙節,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檢察官陳怡利檢察官周亞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孟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