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明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本文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明宗(以下稱被告)雖以書狀表明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然就上訴理由部分除泛稱開庭時提出外,餘則付之闕如,此觀刑事聲明上訴狀自明(詳本院卷第7頁);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裁定命被告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被告於同年月23日親自收受該裁定後,迄今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補正之,有該裁定及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憑(詳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25至31頁、第35至39頁)。
三、是被告經原審法院依法裁定命其補正上訴理由,然逾期未補正,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林信旭
法 官顏維助
法 官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