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8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月9日結婚,並於91年3月12日申請結婚登記,婚後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住處,被告於91年3月間來台與原告同住,婚後約半年以返回大陸探親為由,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歸。音訊全無,迄今約19年,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甚明,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月9日結婚,並於91年3月12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臺中○○○○○○○○110年8月12日中市東戶字第1100003219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成都市公證處(2002)成證內民字第79號結婚公證書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來台返回大陸地區後便未再返台,自此音訊全無,兩造分居已19年等情,雖未據其提出證據為證,惟被告自91年7月19日出境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記錄,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及內政部移民署110年9月8日移署資字第1100093312號函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在卷可參,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5款復有明定。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
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構成離婚之事由。本件被告於91年7月19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返台,自此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9年,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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