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家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家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他字第5號聲請人 林高智 非訟代理人 文志榮 律師(法律扶助)相對人 林秀珠
林信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第一審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91條第3項雖係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惟解釋上應類推適用於訴訟救助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再另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復已揭示。準此,非訟事件費用之徵收,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規定,解釋上範圍應包括訴訟救助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秀珠、林信德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43號裁定准予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以同年度家聲字第114號裁定確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在案。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即民國109年1月20日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6,000元,因聲請人於裁定確定之日即109年1月20日已經年滿77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07年臺東縣簡易生命表,男性國人平均餘命尚有9.56年,核定其標的金額為1,376,640元(計算式:6,000×2×12×9.56=1,376,640)。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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