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抗告人 許細蓉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郭鳳珠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陳朝舜 債權人 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郭怡廷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郭芊欣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張簡旭文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子翔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王婉馨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胡 代理人 鄭榮順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權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施栢齡 以上抗告人因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算事件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18日本院所為之裁定(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00,484
元(見原裁定書第9頁申2之部分)【計算式:315684(抗告人該2年期間之薪資所得總額)十40800(家扶中心每月補助許○齊1700元,補助2年故為1700x24=40800)十44000(臺南
市政府低收生活之每月補助,即1800x22十2200x2=44000)=400484)。
㈡但上開認定之金額應扣除上開家扶中心補助許○齊之1,700
元部分,故經扣除該補助部分後,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尚未扣除自身之必要生活費用,其可處分所得為359,684元(000000-00000=359684)。
㈢而原裁定所認定抗告入聲請更生前二年間自身之必要生活費
用合計為323,976元(見原裁定書第10頁第1列-第3列),故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即應扣除此必要生活費用,經計算後為35,708元(000000-000000=35708),並非原裁定認定之76,508元。
㈣然查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時,既已獲得分配之總額5
1,491元(見原裁定第10頁中4之部分),則債權人前揭分配總額51,491元,即高於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費用後之35,708元數額,故抗告人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詎原裁定反斯認定而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即有違誤云云。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規定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面或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局、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認:「觀諸債務人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方式,其消費內容多為百貨量販、汽車燃油等消費借款舉債之項目,難認與維持生活所需相當,足認係奢侈、浪費之投機行為,卻又無誠意與債權人協商債務,反利用消債條例之免責制度,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規避償債責任,與本條例立法意旨有違;又債務人曾陳報每年須繳交南山人壽保險費29,972元,換算每月保險費係2,497元,倘聲請人主張其於早餐店之收入屬實,則該收入尚不足以支付債務人自身及受扶養親屬之生活開銷,又有何餘力繳納保險費用,是聲請人恐有隱匿財產及收入之情形;另債務人目前年約47歲,仍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而早餐店之工作時間僅至中午,應可再尋覓其他工作以儘速清償債務,然卻不願尋覓下午或晚上之工作,顯見債務人故意使自己陷於生活困頓之境而無法償還債務,利滾利之下終至信用破產而向法院聲請更生,又依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所示,債務人更生前二年總收入為330,684元,扣除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之支出共183,432元(7,643×24),尚餘147,252元,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第8款規定不免責之事由」;另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來函表示債務人截至103年3月4日尚無滯欠該局稅捐或違章罰鍰等語。債務人則到庭陳述意見表示:伊目前於QQ堡早餐店工作,每月薪資約為1萬元左右,惟寒暑假因上班日數減少故收入較少,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已有投保保險,未主動陳報係因債務人以為此部分不用陳報,並非刻意隱匿財產,又債務人長子雖領有之家扶補助,但因認為係長子之補助費故未陳報,又聲請人並未經營過皮鞋公司,僅係以打零工之方式做過鞋面處理工作,係當初申辦大眾銀行現金卡時,該業務人員要求伊寫職業為自營鞋商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27頁)。
四、經查:㈠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債務人自100年11月3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惟因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為1,537元,然聲請人任職於早餐店,收入受早餐店營業日數影響,計算其於100年1月至101年4月間每月平均收入僅8,25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7,643元後僅餘610元,難認其在無保證人及其他親友資助下,得以長期順利履行更生方案。復查債務人每年保費係29,972元,已逾更生方案每年清償金額18,444元,亦難謂更生方案公允,本件不符合由本院逕以裁定認可之要件,遂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債務人自101年9月25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嗣債務人於101年10月5日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而債務人進入清算程序後,查其名下有5筆南山人壽保單及2003年出廠之汽車一輛,並由債務人解繳相當於保單解約金之51,491元到院,而其汽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本院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該車已遭第三人出賣不知去向,屬不易變價之財產,是以,本件可供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為51,491元,本院分配完畢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2月25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
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確保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目的。故於更生轉換為清算程式之情形,本條例第133條關於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有無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達於該條所定之數額,其評估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式時及更生聲請時,始得貫徹本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經查:
1.本件債務人係於100年3月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自100年11月3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復經本院裁定自101年9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所述;而債務人自100年1月5日起迄今均係任職於QQ堡早餐店,債務人自100年11月30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固定收入,其於上開期間亦即自100年12月起至本件審理免責裁定前即103年2月(102年8月無上班)之實際薪資所得經本院依職權計算後總額為202,948.4元(9171.9+5,324.4+8,287.2+9,990+8,235+10,544.4+8,145+4,387.5+8,685+9,547.5+10,703.65+9,841.05+5,842.5+4,583.75+10,228.65+10,243.85+11,257.5+8,945.2+2,770.2+9,420.2+10,402.5+11,010+10,037.7+5,3
43.75=202,948.4),此有聲請人提出100年1月至103年1月之考勤表、QQ堡早餐店出具之在職證明在卷足憑(見更生執行卷卷二第103~104頁、本院卷第78~83、138、228~232頁)。又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時自陳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7,643元,按內政部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臺灣省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之60%而公告之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可知,為維持基本生活,於100年6月30日前,每人每月至少須支出9,829元,於10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每人每月至少須支出10,244元,而103年度之最低生活費則調整為10,869元,此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資為憑,又債務人自陳其長子許○齊領有家扶中心扶助金及臺南市政府低收補助每月各1,700元、5,900元,並係直接匯至許○齊之郵局帳戶,另債務人母親亦領有老人津貼每月3,000元,故債務人僅須負擔個人生活開銷,此有債務人進入更生後所提之101年6月1日民事陳報狀、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台南市南區分事務所證明書、許○齊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核與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台南市南區分事務所103年3月4日(103)台童南字101114號函、臺南市政府103年3月7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相符(見本院卷第117、118、133頁),是以,本院衡酌債務人無支付扶養費,其前開主張之個人支出金額亦未逾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應屬合理可信,是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後,於上開期間自身所必要之生活費用數額總計應為198,718元(7,643元×26=198,718),職是,債務人自100年11月30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確有薪資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4,230.4元【計算式:202,948.4-198,718=4,230.4】,是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確有薪資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乙情,堪予認定。
2.又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98年3月起至100年2月止,分別受僱於首府米糕店、居家看護,台南一中地下室自助餐廳、牛排店、蛋糕店18,000元及QQ堡早餐店,故其於上開期間之薪資所得總額為315,684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聘僱證明可資為憑(見更生卷第27、28、62頁),又債務人尚領有家扶中心補助每月1,700元及臺南市政府低收生活補助97年5月至99年12月為1,800元,100年1月至7月為2,200元,此亦有前開家扶中心及臺南市政府函文附於本院卷可佐,是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00,484元【315,684+1,700×24+1,800×22+2,200×2=400,484】,亦可認定。
3.另有關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因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亦應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認定為已足,而98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亦係9,829元。而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主張個人必要支出及長子和母親之扶養費共計為13,499元,並未逾依前開標準經計算後之20,634元【9,829+9,829+(9,829-3,000)÷7=20,634】,是債務人主張之數額,洵屬可信。基此,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自身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應為323,976元【13,499×24(月)=323,976元】。
4.從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剩餘76,508元【計算式:400,484-323,976=76,508】,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時,獲得分配之總額為51,491元,是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債務人即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㈢至本件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固主張債務人申辦現金卡屢次預借高額現金而用途不明,大多還息而少還本,致使負債持續增加,又觀諸其信用卡消費內容多為大額之預借現金、汽車燃料及保險費用等非為維持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其未衡量自身還款能力,恣意花費令債務終致信用破產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等語。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從而,本件債務人既係於100年3月2日向本院聲請進行清算程序,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自應僅限於債務人有於該前兩年即98年3月2日至100年3月1日間,有為該等奢侈浪費之消費行為,且因該等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符合該款不得免責之規定。惟上開債權人既未舉證證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則其主張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符,債權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取。
㈣抗告人主張原裁定認定之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為400,484元,應扣除上開家扶中心每月補助許○齊之1,700元(2年共40,800元),故經扣除該補助部分後,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尚未扣除自身之必要生活費用,其可處分所得為359,684元云云。然查家扶中心補助許○齊之1,700元部分,固然係直接匯至許○齊之郵局帳戶,然實際係減輕債務人對未成年長子扶養費用之負擔,原審將該部分計入債務人可得處分所得,並於核算債務人之必要支出數額時亦包含養育長子之扶養費,計算方式並無不合,應屬可採,抗告人認該家扶中心給予其未成年長子之補助費用,非可列入債務人可得處分所得云云,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之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原裁定依上開事證及理由裁定抗告人不免責,核無不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抗告人年僅47歲,仍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而早餐店之工作時間僅至中午,應可再尋覓其他工作以儘速清償債務,因之,本院雖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如能勉力再努力找尋下午或晚間工作,增加收入,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因此,債務人仍可繼續清償至法律規定之數額,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亦即,債務人雖經裁定不免責,惟其先前因清算終結而享有之程序利益仍繼續存在,可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數額之方式再度尋求免責,債務人僅須依法清償債務,仍有獲得免責之機會,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雅惠
法官洪碧雀法官何清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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